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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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防市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某(曾某名:曾某嘉),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体民(曾某某的表弟),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尚河,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山,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兵,男,1967年8月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彩弟,男,1978年8月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

一审第三人:(略)。

申请再审人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阮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8)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体民、陆尚河;被申请人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山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曾某兵、陆彩弟、一审第三人(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30日,一审原告阮某某起诉至上思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1月21日,其与曾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那律第一村X组当叫山12亩土地种植甘蔗,承包期限为六年,即从2002年至2007年底止,年承包金为360元,总承包费为2160元。但曾某某不正确履行合同,擅自于2007年1月25日雇请他人开机将原告承包的12亩甘蔗根苗全部推翻。请求判令曾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一审被告曾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面积为6亩而不是12亩,承包期从2001年至2006年底止。合同内容与实际不相符。土地转包未经生产队同意,其流转方式不合法。原告诉请的x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阮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曾某兵辩称,曾某某与阮某某的土地承包期满后,曾某某先将该土地发包给本屯的陆彩弟,陆彩弟因急需钱用,于2006年12月29日将该片土地转让给本人,本人与陆彩弟也签订有转让合同。对阮某某的起诉,与本人无关。

一审被告陆彩弟辩称,其与曾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曾某某将其在“当叫山”土地自2006年12月26日(新历)至2009年12月26日止共三年的时间承包给其本人,承包费为每年700元,其本人已一次性交清承包费,因其本人要结婚,急需钱用,就将取得的土地转让给曾某兵经营。其实际上并没有经营过“当叫山”的土地。

一审第三人(略)没有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当叫山”的土地属第三人那律二组集体所有,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是村民方秀珍一户的责任山,曾某某是上思县百龙电站退休职工,与方秀珍系夫妻关系。阮某某是(略)成员。曾某某曾某将“当叫山”的土地出租给阮某某种植甘蔗多年。2006年12月间,曾某某与陆彩弟签订《承包合同书》,曾某某将位于那律“当叫山”曾某出租给阮某某种植甘蔗的土地承包给陆彩弟经营,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止,承包金每年700元,三年总共2100元,2006年12月29日,陆彩弟与曾某兵签订《合同转让书》,陆彩弟将“当叫山”土地转让给曾某兵,从2006年12月29日起到2009年12月29日止。2007年元月25日,曾某兵雇人机耕该块土地,为此引起纠纷。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面积12亩甘蔗损失价格为x元,鉴定费为200元;阮某某提交的2001年11月2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土地承包合同书》“盖章”栏签有“曾某某”名字的字迹不是曾某某所写。鉴定费用为681.80元。

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阮某某要求曾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阮某某经济损失x元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阮某某以与曾某某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前,曾某某即将发包(实为出租)的土地收回再转包给他人,并任由他人机耕,损坏了阮某某的二年宿根蔗,曾某某的行为属于违约,阮某某要求曾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曾某某辩解双方原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是自2001年至2006年底共6年时间,阮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原合同内容不相符,该合同曾某某并没有签字。经笔迹鉴定,阮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盖章”栏的“曾某某”名字的字迹不是曾某某所写。因此,阮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对曾某某没有约束力。曾某某曾某将其一户承包经营的“当叫山”土地出租给阮某某种植甘蔗是事实,但双方对租用土地的起始时间(曾某某称自2001年,阮某某称自2002年)和终止时间(曾某某称至2006年底,阮某某称至2007年底)产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阮某某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租用曾某某“当叫山”土地的租期确实自2002年初至2007年底止,其诉讼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007年12月25日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

阮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盖章”栏中“曾某某”三字不是曾某某本人字迹即认为该份合同对曾某某没有约束力,而驳回阮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内容由他人代笔书写,之后由其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当即向曾某某交付第一年的承包金,曾某某收取承包金后并未当场签字,而是将《土地承包合同书》带走,后才将合同书交还给上诉人,在此期间名字有可能为他人代签。但曾某某对合同的效力是承认的,并承认收取了其六年承包金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共同承认的事实,法院应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曾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曾某某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阮某某所持有的该份合同。1、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书上约定的承包期限是2001年至2006年,而非阮某某所持合同书上约定的承包期限从2002年至2007年。2、实际签订的合同书上约定承包土地的面积为6亩,而非阮某某所持合同书上约定的12亩,每亩土地的承包费是360元,阮某某也交纳了承包费。但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书曾某某已遗失,无法提供原件。(二)阮某某所持《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曾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所写。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阮某某应主动退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那律二组将位于当叫山的土地发包给曾某某户经营。2002年,曾某某将其承包的上述12亩土地转包给阮某某种植甘蔗,2006年曾某某将其原转包给阮某某的那律当叫山转包期限未满的土地转包给陆彩弟经营,后陆彩弟又将该地转包给曾某兵经营,曾某兵雇人将阮某某在该地上所种的蔗根犁翻,引发纠纷,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12亩甘蔗损失为x元。诉讼中,曾某某认为阮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落款为\\\"曾某某\\\"三字不是其本人亲自所签,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合同书落款为“曾某某”,三字不是曾某某所签。

本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阮某某与曾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的问题。阮某某以其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据,主张该合同书载明其承包曾某某那律当叫山的土地期限为6年,从2002年始至2007年止,并以一审庭审笔录为据,主张曾某某在庭上承认已收取了上诉人承包该土地的6年承包金,双方已履行了上述合同。曾某某辩称,其确实与阮某某签订了当叫山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其将当叫山12亩土地转包给阮某某,期限是6年,从2001年至2006年,但其已遗失了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其没有在阮某某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名,经司法鉴定,阮某某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落款为“曾某某”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原转包给阮某某的土地至2006年已期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上述诉辩意见,双方对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曾某某将当叫山12亩土地经营权转包给阮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次,曾某某称其与阮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遗失,但仅是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也承认其与阮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虽然阮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落款为“曾某某”三字不是曾某某本人所签,阮某某主张曾某某同意其合同约定的期限等内容后,拿给他人代签,且曾某某也承认收取了阮某某6年的承包金。综合上述事实,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曾某某将其承包的当叫山12亩土地经营权转包给阮某某,承包期限为6年,从2002年至2007年底。

(二)关于阮某某请求曾某某和陆彩弟、曾某兵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有无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

1、关于阮某某请求曾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有无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阮某某以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据,主张其承包当叫山土地至2007年底,承包期限未满,其在该地上的合法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曾某某在阮某某承包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地转包他人,并同意他人犁翻阮某某在该地上所种的蔗根,造成阮某某在该地上的合法财产损失,曾某某、陆彩弟、曾某兵对阮某某甘蔗根被犁翻,造成其财产损失均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曾某某庭上辩称阮某某承包期自2001年至2006年,其承包期已届满,应主动退出承包,返还土地,因此,该地上的蔗根已不属于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其依法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阮某某与曾某某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但曾某某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未满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致阮某某在该土地上种植12亩甘蔗被其他转承包人犁翻,造成阮某某在该承包地上的甘蔗被毁损,曾某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阮某某在该承包地上的合法财产权,其对上述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予赔偿。经鉴定上诉人被犁翻甘蔗经济损失为x元,且曾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曾某某应对阮某某上述损失予以赔偿。

2、关于阮某某请求陆彩弟、曾某兵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有无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曾某某在转包给阮某某的土地承包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土地经营权转包给他人,存在过错,但无证据证实转承包人陆彩弟、曾某兵知道阮某某对本案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期未满,而先后签订转承包合同,曾某兵雇人犁地,造成阮某某在该承包地上被毁损失,陆彩弟、曾某兵对上述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陆彩弟、曾某兵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曾某某赔偿上诉人阮某某经济损失x元;

曾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合同期限从2002年至2007年底,从而判决曾某某赔偿阮某某x元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依法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阮某某主张申请再审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经营权,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依法享有合法经营权。阮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仍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仅提供了一份已经被鉴定机构鉴定为“曾某某”字样不是申请人所签字的虚假合同。二审法院便认定阮某某一方的证据占优势,而支持其诉请。明显故意偏袒对方。因此,请求:1、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防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维持上思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阮某某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阮某某与曾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但曾某某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未满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致阮某某在该土地上种植12亩甘蔗被其他转承包人犁翻,造成阮某某在该承包地上的甘蔗被毁,曾某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阮某某在该承包地上的合法财产权,其对上述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予赔偿。经鉴定阮某某被犁翻的甘蔗经济损失为x元,故曾某某应对阮某某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至于双方承包土地的期限究竟是如阮某某所言的从2002年始至2007年底止,还是如曾某某所言从2001年至2006年底的问题,本院认为:曾某某先是在一审庭上承认已收取了阮某某的承包该土地的6年承包金,合同上“曾某某”的名字亦是其本人所签。继则否认其签名,辩称其所持合同已遗失,后来又提出合同只有阮某某所持的一份,有违常理。原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阮某某一方的证据占优势,而支持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维持。且本案作为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在曾某某否认阮某某所提供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时,有义务提供自己所持的另一份合同书,而曾某某不能提供,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云英

审判员崔静

审判员冯建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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