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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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丙某故意伤害、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癸之母。

诉讼代理人谷某鸿,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涵,耒阳市蔡子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段某丙,绰号“X”,男,1988年8月27日(略),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丁,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曾用名龙某,又名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批捕在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湖南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某某,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谷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癸,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丙、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谷某、刘某癸、段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李某乙先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3月11日、3月23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先林、肖宗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谷某鸿、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涵,被告人段某丙、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谷某、刘某癸、段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丁、刘某己、李某辛、邓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4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5月6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段某丙某11名被告人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2月22日,被告人段某丙某耒阳市佳龙某光宾馆开房时,与被害人刘某癸某因口角被刘某癸某等人用刀刺成轻微伤。段某丙某报复刘某癸某,于2009年5月3日晚上,纠集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商议打刘某癸某一顿。四被告人骗刘某癸某的朋友雷某某到耒阳市富都宾馆后,将其押至耒阳市X镇火田资家一水某边,强某雷某某打刘某癸某的手机,得知刘某癸某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吃夜宵。段某丙某安排张某戊在水某边看守雷某某,自己与徐某壬、徐某庚坐摩托车赶到发明家广场,看见刘某癸某与几个朋友在夜宵摊边,段某丙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某刀和徐某壬一起冲到夜宵摊边找刘某癸某,双方发生冲突。徐某壬从夜宵摊上拿菜勺打对方的人,刘某癸某见势逃跑,段某丙、徐某壬追上,徐某壬按住刘某癸某并用菜勺对其殴打,段某丙某出水某刀朝刘某癸某右大腿刺去,致刘某癸某右股动脉完全性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抢劫罪

自2002年5月至2009年4月,段某丙某11名被告人分别结伙抢劫作案11起。

1、2002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戊纠集梁某、段某某、李某某等人携带三菱角刀、砍刀、短火药枪及麻绳、胶布等作案工具,窜到耒阳市X村刘某癸某、谷某某砖厂,对谷某某、刘某癸某进行搜身,抢走人民币25元和电焊机等物。

2、2009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纠集徐某庚飞、秦某等人携带砍刀在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丰源建材市场,冲进被害人段某光的店里,抢走段某光人民币1000余元及一部三星牌手机。

3、2009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庚、段某丙、徐某壬、谷某、刘某癸、龙某某等人携带刀和面具等作案工具,窜到耒阳市X组许国某家俱厂,蒙面、持刀抢走该厂员工罗义某人民币4390元。

4、2009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谷某、刘某癸、龙某某等人携带刀和面具窜到耒阳市X村李某乙的加油站,抢走加油站人民币700余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并将李某乙的儿子李某乙砍成轻伤。

5、2009年2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刘某癸、张某某、谷某等人,在常宁市X村亭子边的公路上,将路边一颗树砍断拦住公路,趁被害人袁农某驾驶其白色哈飞牌小车(粤x)经过,下车准备将树移开时,张某戊、徐某壬、徐某庚等七人冲上去持刀控制袁农某,并将袁农某押上车,抢走袁身上人民币1000余元、一枚黄金戒指、一部中天牌321型手机,将袁农某中途丢下车后并抢走袁的白色哈飞牌面包车。

6、2009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壬、徐某庚、段某某、刘某癸、谷某、张某某用抢来的面包车开到耒阳市X村X路段,故意挂住被害人肖某的小车后,持刀砍伤肖某并抢走肖某及其女友刘某癸携带的梦特娇挎包,内有人民币17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7、2009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壬、徐某庚、段某某、刘某癸、谷某、张某某七人在耒阳市X镇抢劫肖某后,开面包车来到耒阳市X路华f宾馆旁的白沙超市边,见被害人刘某癸某路过,便将其拉上面包车,在车上抢走其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

8、2009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戊、段某丙、徐某庚、徐某壬、段某某、张某某、谷某、刘某癸等八人,在耒阳市X组路段,徐某壬开面包车故意挂坏被害人谭华某的广本牌小车,在谭华某下车看时将其控制,段某某从其车内抢走一个包,包里有人民币8800余元和黄金戒指一枚及银行卡、购物卡等物。

9、2009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丙、徐某壬、徐某庚等人在广州市X区清布医院旁,以租车为名骗被害人刘某癸驾其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粤x)至广州市X村英信鞋厂前的小路上时,段某丙、徐某壬等人用手锁住刘某癸的脖子,用刀刺刘某癸背部、肩部,抢刘某癸车钥匙。刘某癸脱后下车准备逃跑,几被告人抓住被害人拖其上车,因有路人经过,才弃车逃离。

10、2009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壬、徐某庚、段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X区X巷壹加壹商场旁,以租车为名骗被害人钦某驾其黑色奇瑞牌小车(粤x)至南朗镇市场附近,徐某壬锁住钦某脖子,徐某庚用水某刀割伤钦某手腕,并将钦某到车后座下面并用胶纸将钦某绑,四人驾车往耒阳方向走,途中将钦某弃路边,并抢走钦某奇瑞小车和500多元人民币、一部直板三星牌手机及相关证件等物。

11、2009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庚、徐某壬、谷某、段某某等人在耒阳市X路福星宾馆旁,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陈某所驾驶的湘x的士车骗至遥田镇圩上附近一小路上,持刀威胁将陈某身上200余元人民币及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丙、徐某壬、徐某庚、张某戊因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丙某主犯,被告人徐某壬、徐某庚、张某戊系从犯,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段某丙、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谷某、刘某癸、段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徐某某等11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某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还提出,对被告人段某丙、徐某壬、徐某庚、张某戊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丙某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诉称,段某丙、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手段某忍,持刀伤害刘某癸某致其死亡,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外,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簿,被害人刘某癸某生前在城市务工和居住的证明等证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段某丙某称,1、2009年2月22日其在耒阳市佳龙某光宾馆开房时,与被害人刘某癸某发生口角,刘某癸了四五个人持刀给其刺了几刀,为此用去医疗费7000多元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而刘某癸某一直逃避,从而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刘某癸某有重大过错;2、在2009年1月19日抢劫家俱厂罗义某一案中,其没有策划也没有用刀砍被害人,只是一块去参加了抢劫,应认定为从犯。3、因故意伤害被抓获后,积极检举他人抢劫犯罪的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戊辩称,在故意伤害一案中参加商议并愿意帮段某丙某打刘某癸某一顿属实,但实际上只是在水某边看守刘某癸某的朋友雷某某,并未参加殴打刘某癸某。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戊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1、张某戊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4日中午被抓获后,在5月5日5时至7时10分,便主动如实供述其与同案被告人于2009年2月6日抢劫肖某及其女友刘某癸、2009年2月8日抢劫谭华某财物的犯罪事实。该两起抢劫事实属公安机关事先尚未掌握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2、张某戊被抓获后,检举了他人犯罪并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犯罪嫌疑人徐某庚飞被抓获,有立功表现。据此请求对张某戊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庚辩称,在故意伤害中只参加了商议帮段某丙某仇去打刘某癸某一顿,而发生伤害刘某癸某时,他未参与。其辩护人提出徐某庚具有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1、徐某庚在2009年5月4日被抓获以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另外三名被告人段某丙、徐某壬、张某戊,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2、徐某庚在2009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抓获后于当日就交代了他与同案被告人两起抢劫的犯罪事实:一起是抢劫耒阳市南岭家俱厂,另一起是在常宁市X镇X路抢劫,并在被抓的第二天又交代了他与同案人在耒阳市X村X路上抢劫肖某夫妇和在灶市X路上抢劫谭华某财物两起犯罪事实,应认定徐某庚有自首情节,故请求对徐某庚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壬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无异议,但辩称在参与抢劫耒阳市X村李某乙加油站时被同案被告人张某戊误某伤了腿,故在2009年2月3日去常宁砍树拦路抢劫和同年2月7日在耒阳市白沙超市旁对刘某癸某抢劫财物中没有动手。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参与的4次抢劫中均没带刀,也未打过人。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他仅参加一次抢劫,商议抢劫的犯意不是他而是徐某庚飞提出的。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在这次抢劫过程中的作用明显是次要的、辅助性的,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谷某、刘某癸、徐某庚、徐某壬、龙某某对其在抢劫过程中砍伤李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徐某壬的辩护人提出,抢劫的现金和手机属追赃范围而不应在赔偿之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未提供医药发票,仅提供用药清单,请求法院确定合理赔偿数额。

被告人谷某、刘某癸、段某某、龙某某、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抢劫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段某丙某11名被告人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

2009年2月22日,被告人段某丙某耒阳市佳龙某光宾馆开房时,因与被害人刘某癸某发生口角而被刘某癸某等人用刀刺成轻微伤,段某丙某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因刘某癸某不到案致该事一直未得到处理,段某丙某决定对刘某癸某进行报复。同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段某丙、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四人在其合租的住房里商议帮段某丙某报仇,打刘某癸某一顿。于是,四被告人先将刘某癸某的朋友雷某某骗到耒阳市富都宾馆,随后段某丙、徐某壬、徐某庚租一辆的士车把雷某某挟持至耒阳市X镇火田资家一水某边。尔后,段某丙某排徐某庚到耒阳市区骑摩托车将被告人张某戊接来。徐某庚走后,段某丙、徐某壬即强某雷某某打刘某癸某的手机,得知刘某癸某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吃夜宵。此时,徐某庚骑摩托车搭来了张某戊,段某丙某安排张某戊在水某边看守雷某某,自己与徐某壬、徐某庚骑摩托车到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当看见刘某癸某与几个朋友在夜宵摊边时,段某丙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某刀和徐某壬一起冲到夜宵摊边问刘某癸某如何处理被打伤的事,双方随即发生冲突。徐某壬从夜宵摊上拿来两把菜勺打刘某癸某一方的人。刘某癸某见势逃跑,段某丙、徐某壬随即追上,徐某壬按住刘某癸某并用菜勺对其殴打,段某丙某持水某刀朝刘某癸某右大腿刺去。后段某丙、徐某壬见刘某癸某的朋友追来,便逃离现场。随后,徐某庚骑摩托车到水某边搭载张某戊和雷某某到耒阳市区,把雷某某放走。刘某癸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癸某系锐器作用于右大腿部,致右股动脉完全性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尸检照片及耒阳市公安局公(刑)检(法)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癸某头顶部有一4厘米长的弧形创口,未伤及颅骨,创口边缘整齐;左腰部有一1.3×5厘米大小的皮肤擦伤;右大腿前侧中上段某一2×1.5厘米大小的皮肤创口(并拢创口,创口长3厘米),符合生前被锐器(如单刃刀类)作用于右大腿部,致右股动脉完全性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耒阳市五里牌发明家广场东侧地中海排档。该排档东临游乐场,西面为草坪,北侧有烧烤摊。中心现场位于东南角的一张某某子旁。沿草坪往北至一十字路口,再往西至青岛扎啤城对面,在草坪的外侧台阶旁发现有血泊痕迹,在血泊的东侧北距台阶246厘米处的马路上发现90×50厘米滴血状血迹。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段某丙某耒阳市佳龙某光宾馆开房时骂服务员,刘某癸某以为段某骂他,双方发生争执,被服务员劝住。后刘某癸某叫来几个人在宾馆给段某丙某了六七刀,段某砍后治疗花费7000多元钱,在找不到刘某癸某的情况下,此事一直没得到处理,段某丙某想找刘某癸某报仇。2009年5月3日下午5到7点钟,段某丙某充其男友梁某打她电话,约她到耒阳市富都宾馆聊天,她去该宾馆见到是段某丙某人而不是梁某,段某丙某人要她上一辆的士车后,被他们挟持到一水某边,并要她打电话问刘某癸某在哪里,在得知刘某癸某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吃夜宵后,她被张某戊看守在水某边,段某丙某徐某壬、徐某庚骑摩托车到发明家广场找刘某癸某去了,后来才知道刘某癸某被打死了。

4、证人梁某、谢某某、段某某、钟某某、钟某某证言,均证实2009年5月3日晚10时许,他们与刘某癸某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吃夜宵,看到刘某癸某老在接电话,但一接通对方又挂断,梁某便问是谁打来的,刘某癸某说是雷某某。不久,就看到段某丙、徐某壬、徐某庚三人朝夜宵摊边走来,段某丙某里持刀叫喊一句“兄弟”,刘某癸某见状即站了起来喊“走”,段某丙某拿刀朝刘某癸某刺来,刘某癸某用凳子挡住而没刺中,徐某壬便用菜勺朝刘某癸某头上打了一下,刘某癸某就往广场北向青岛啤酒城方向逃走,段某丙、徐某壬紧追在后,约追了20来米的地方,不知何故刘某癸某被摔倒在地,段某丙某用手中的刀给刘某癸某右大腿捅了一刀即逃离现场。他们几人将刘某癸某扶上钟某某面包车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没过五分钟某某某即死亡。

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日晚上11时许,他在发明家广场旁的动力v8酒吧接到段某丙某来电话说已抓到了雷某某,他要段某丙某要乱来,有事到派出所处理。约过十多分钟,段某丙某另外两个人骑摩托车来到发明家广场一夜宵摊边与人发生冲突,双方的人有的拿刀、有的拿啤酒瓶,事态很混乱,他为制止双方斗殴,手里拿着公文包便说自己是派出所的,有事到所里处理,段某丙某听劝阻,继续在追对方。

6、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案发后耒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4日中午在耒阳市X路一出租房楼梯下先抓获被告人徐某庚,后在租住房内抓获被告人段某丙、徐某壬、张某戊。

7、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段某丙、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的年某、住址等情况。

8、耒阳市公安局(2009)耒公法伤鉴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和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2009年2月24日对段某丙某《询问笔录》,证实段某丙某2009年2月22日与刘某癸某发生纠纷被砍伤,伤痕符合锐器所形成,伤势为轻微伤。段某丙某公安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

9、被告人段某丙、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对故意伤害刘某癸某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癸某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自2007年4月至2009年5月,一直在耒阳市区务工并居住。因被告人段某丙、徐某壬、张某戊、徐某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被害人刘某癸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邓某甲的生活费x元(3805元/年×20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癸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邓某甲、刘某癸某母子的身份、年某、住址等情况。

2、刘某癸某生前务工和所租房主的证明,证实刘某癸某生前在城市务工,且居住在城市,时间均超过一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丙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x元,被告人徐某壬赔偿了x元,被告人徐某庚赔偿了x元,被告人张某戊未予赔偿。

(二)抢劫

1、2002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戊邀梁某(已判刑)到其表弟段某某(已判刑)家玩,张某戊、梁某与段某某共同商量外出抢劫,并纠集了李某某(批捕在逃)一起去。当晚,梁某携带一把三菱角刀,段某某携带一把砍刀,张某戊持一支火药枪,李某某携带一把菜刀及麻绳、胶布等作案工具,窜到耒阳市X村,见预谋行劫的一路边商店里亮着灯,且有人说话而不敢下手,便窜到刘某癸某、谷某某砖厂。由李某某往厂棚屋顶抛打石头,引诱刘某癸某打开厂棚门出来察看。张某戊随即手持火药枪,梁某、段某某及李某某持刀进入厂棚内,威逼刘某癸某和睡在床上的谷某某交出钱物,梁某、李某某听刘、谷某没有钱后,便分别对其二人进行搜身,梁某从谷某某身上搜出现金25元,几人将刘、谷某人捆绑并封住嘴巴,劫走该砖厂电焊机一台、充电器一台、充电灯一盏。梁某和张某戊各分得赃款1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5元,段某某分得充电器和充电灯,电焊机由梁某销赃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癸某、谷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受害的经过和被抢财物的情况。

(2)同案人梁某、段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戊于2002年5月25日与其二人及李某某,在耒阳市X村抢劫砖厂刘某癸某、谷某某的人民币25元和电焊机等物。

(3)耒阳市人民法院(2002)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戊与梁某、段某某、李某某于2002年5月25日在耒阳市X村抢劫刘某癸某、谷某某财物的事实。张某戊、李某某当时批捕在逃,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百元,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4)被告人张某戊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2009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徐某庚飞(另案处理)、秦某(在逃)和另外一人(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共六人在耒阳市春天宾馆商议一起去抢钱。当晚该六人携带砍刀窜到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丰源建材市场,见被害人段某光坐摩托车回其“佛山鑫富源门业”店,在段某光打开卷闸门推摩托车进店时,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徐某庚飞、秦某等六人趁机持刀冲进该店,用刀威胁并捆绑段某光,将段某上的1000余元人民币及一部三星牌手机抢走。赃款平分并挥霍,手机由秦某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段某光的陈某,证实其被抢劫的受害经过及被抢财物的情况。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等六人抢劫作案的现场方位、环境等情况。

(3)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均对抢劫被害人段某光现金和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3、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庚、张某戊与徐某庚飞等人,商议去耒阳市X组的许国某家具厂抢劫。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庚、段某丙、徐某壬、谷某、刘某癸、龙某某及卜爱军(批捕在逃)等人携带刀和面具等分两批赶到该家俱厂附近的大理石厂集合并分好工具,又叫徐某某送来二只手电筒。徐某某走后,张某戊、徐某庚、段某丙、徐某壬、谷某、刘某癸、龙某某及卜爱军等八人蒙面、持刀进入该家俱厂,该厂负责人许国某、李某乙芝夫妇及员工罗义某、江某都在厂内睡觉,被惊醒起床后,上述被告人等八人先威逼许国某夫妇拿出钱来,许国某跑出厂外,徐某壬等持刀砍伤李某乙芝(经鉴定为轻微伤)。张某戊见李某乙有钱,又对该厂员工罗义某进行搜身,抢走人民币4390元。所得赃款由参与抢劫的八人平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国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月19日凌晨1:40分,他和妻子李某乙芝在自己办的家俱厂房睡觉听到外面有响声,便起床到外面去看,发现有四五个人手拿电筒在到处照,厂房围墙木门已被推倒,知道遭抢劫了,便跑到外面去,后听到妻子在喊救命,便用手机拨110报警。在厂大门口还捡到抢劫人员掉的一部手机交给了来现场的警察。

(2)被害人李某乙芝的陈某及法医鉴定,证实2009年1月19日凌晨一点多钟,其与丈夫许国某在家俱厂睡觉听到狗叫声,丈夫起床到外面察看去了,她也探出头看到几个人蒙着面、手拿刀去划她丈夫,另三个人朝她住的厂房内走来,其中一人持刀抵住她的腰部,威逼她拿出钱来,她讲没有钱并大喊“救命”,并用双手去抓刀,这个人便对她拳打脚踢,并用刀给她脚上捅了一刀,另两人就对她搜身,见其没钱就逃走了。后经法医鉴定其左小腿和右手中指为刀伤,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3)被害人罗义某的陈某,证实其在许国某家俱厂做事,2009年1月19日凌晨一点多钟,他在厂棚里睡觉听到外面有脚步,以为是老板在外面走而没在意,不一会就看到三个人冲进来,持刀威逼他交出钱来,几个人对他搜身,从其衣袋里搜走人民币4390元便逃跑了。

(4)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告人张某戊等人2009年1月19日凌晨在许国某家俱厂抢劫时,砍伤李某乙芝,抢走罗义某现金4390元的情况。

(5)证人卢某、林道龙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月19日早上7时许在耒阳市X组许国某家俱厂边的山里捉鸟时,在山上的杂草林中发现有几把砍刀、电筒和手套等物,便告诉其父母,其父母向该家俱厂负责人林道龙某映,林道龙某公安机关报警称可能是犯罪分子在抢劫该家俱厂后所抛弃的作案工具。

(6)勘查笔录、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抢劫的许国某家俱厂所座落的位置及耒阳市公安局水某派出所于2009年1月19月9点35分接警后,由所长李某乙古带领四名干警在许国某家俱厂左侧山脚下的杂草中发现并提取了现场遗留的刀具八把、白色棉纱手套六副、棉纱面具六个。

(7)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庚、段某丙、徐某壬、谷某、刘某癸、龙某某均对其抢劫家俱厂员工罗义某现金4390元及在抢劫中持刀砍伤许国某之妻李某乙芝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4、2009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谷某、刘某癸、龙某某及卜爱军、刘某癸红(在逃)八人商议到耒阳市X村李某乙的加油站抢劫。随后八人携带刀和面具等工具,徐某庚叫朋友开面包车将其八人送到遥田镇,再步行至加油站。徐某庚、徐某壬、龙某某及刘某癸红四人翻墙进入巳歇业的加油站院内,卜爱军守前门,张某戊、刘某癸、谷某守后门。徐某庚等人闯入李某乙家,被其儿子李某乙发现,徐某壬、龙某某就便与李某乙对打,徐某壬用刀将李某乙右手砍伤(经鉴定为轻伤)。此时徐某庚打开后门,张某戊见状持刀进去帮忙,张某戊准备用刀去砍李某乙,而误某徐某壬的脚砍伤。徐某庚等人将李某乙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个钱包抢走,内有人民币700余元。被抢人民币和手机销赃款100元用于徐某壬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证实2009年1月21日凌晨,其在床上听到外面有人碰到油桶的声音,以为是其儿子李某乙打洗脚水,他起床后看到有人与其儿子李某乙在卧室打了起来,便打开电灯,看见有四个蒙面、持刀的男青年,其中一高个子抢走其儿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

(2)被害人何秀英的陈某,证实2009年1月21日0时30分许,她睡在客厅看见两名男子闯进其家,他们手持砍刀踢开其女儿的卧室门,当时其儿李某乙还在看电视,这时又跑进两名男子手持砍刀威胁其夫妇不准说话,她想跑出去打电话报警,被一劫匪拦住并扯断其家里的电话线不准她报警,她丈夫打开电灯后,看见一劫匪将她儿子打倒在地。劫匪走后她们到屋外去看,发现这帮劫匪是从她屋旁一棵树上爬进围墙的。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及法医鉴定,证实2009年1月21日0时10分许,他在家坐在其妹卧室看电视,突然进来一个持刀的男青年,用刀指着他,他见势拿起毛毯扔过去,并抓住对方的刀刃把刀夺了过来。这时又进来两个蒙面的男青年,三人围着他,一人按手,一人按脚,一人用刀砍伤他右手五指,并抢走他的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包里有钱具体数额不清楚。其右中指、环指及小指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上列被告人等抢劫作案的中心现场位于耒阳市X组李某乙家。现场前院南侧围墙外的一根树上有一约4米长的树杆搭放于树枝上,围墙上有攀爬痕迹。大门为双开卷帘门,门锁完好,进入前院,南围墙面上有攀爬鞋掌印3枚,走廊上留有一鞋印,有一成淌滴落状血迹。

(5)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谷某、刘某癸、龙某某均对上述入室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抢劫李某乙钱包里的700元现金和手机销赃得款100元均用于徐某壬疗伤,其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相吻合。

5、2009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戊提议到常宁市去抢汽车,被告人徐某庚、徐某壬、刘某癸、张某某、谷某及徐某庚林(在逃)等人均表示同意。该七人携带刀等作案工具到达常宁后,于当晚23时许,在常宁板桥镇X村一亭子边的公路上,将路边一颗树砍断拦住公路。当被害人袁农某驾驶其白色哈飞牌小车(车牌号为粤x)经过,下车准备将树移开时,张某戊、徐某壬、徐某庚等七人冲上去持刀控制袁农某,并将袁农某押上车,抢走袁身上人民币1300余元、一枚黄金戒指、一部中天321型手机及该白色哈飞牌面包车(后两件被抢物品经鉴定价值x元)。后将袁农某中途丢下车。赃款被平分挥霍,戒指被张某戊销赃,该被抢面包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6、2009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壬、徐某庚、段某某、刘某癸、谷某、张某某七人商议开抢来的面包车去进行抢劫作案。次日凌晨,该七人开车到耒阳市X村X路段,由张某戊开车故意挂住被害人肖某的小车后,该七人持刀抢走肖某及其女友刘某癸携带的梦特娇挎包,内有人民币17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赃款被七被告人共同挥霍。

7、2009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壬、徐某庚、段某某、刘某癸、谷某、张某某七人在龙某镇抢劫肖某后,开面包车又到耒阳市X路华f宾馆旁,见被害人刘某癸某在宾馆旁的白沙超市X路过。张某戊提议对刘某癸某实施抢劫,其他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张某戊借故说刘某癸某打了他的朋友,要刘某癸某赔钱。刘某癸某说没有此事,该七人便对刘某癸某拳打脚踢,并将刘某癸某拉上车,在车内抢走刘某癸某的人民币1000元及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赃款被平分挥霍,手机由张某戊销赃。

8、2009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戊、段某丙、徐某庚、徐某壬、段某某、张某某、谷某、刘某癸八人商议继续用挂车的办法搞钱。当日凌晨2时许,在耒阳市X组路段,徐某壬开面包车故意挂坏被害人谭华某的广本小车,谭华某下车看时被张某戊、徐某庚等人控制,段某某从车内抢走谭华某的一个包,然后八人坐面包车逃走。被抢包里有人民币8800余元,一枚黄金戒指和银行卡、购物卡等物。赃款被八人平分并挥霍,戒指由张某戊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农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9年2月3日晚11时许在驾车至常宁板桥镇X村一亭子边的路段某,被张某戊等被告人砍树拦路抢劫,抢去白色哈飞牌面包车一台,人民币1300余元,一枚黄金戒指、一部中天牌手机;被害人肖某、刘某癸的陈某,证实其2009年2月7日凌晨在耒阳市X村X路上,遭遇被告人张某戊等人故意用车挂车的办法,引诱其下车检查车况时而被抢走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70元及银行卡等物的经过;被害人刘某癸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9年2月7日凌晨,在耒阳市X路过时,遭遇被告人张某戊等人的拳打脚踢,并被抢走人民币1000元及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被害人谭华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9年2月8日凌晨,驾车路经耒阳市X村路段某,被徐某壬等人开车挂车引诱其下车看车时即被控制,被告人段某某等人趁机从其车内抢走公文包,包内有人民币8800余元及银行卡、购物卡及一枚黄金戒指等物。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刘某癸、谷某、张某某等人于2009年2月3日在常宁市X镇X路X路,抢劫被害人袁农某的面包车回耒阳市后,于同月6至8日,用抢来的面包车在耒阳市X镇X街道办事处,故意以车挂车的办法引诱被害人肖某、谭华某下车检查车况时,抢走被害人财物,并借故抢劫路人刘某癸某财物的现场。

(3)证人彭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3日晚七点半左右,在常宁市X组彭某门口的公路上停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已坏,车上坐着七八个人要周某某开车送他们去板桥。周某某开车把他们送到板桥镇后要他们交租车费,他们中有人举起一把约30厘米长闪白的东西,周某某见势不妙转身就跑并立即向常宁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报了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这七八个年某人就是在常宁板桥太星阳村的亭子边砍树拦路抢劫作案的张某戊、徐某壬、徐某庚、段某某、刘某癸、谷某、张某某等人。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2月7日凌晨四时许,骑自行车准备到耒阳市X街上卖猪肉,在经过耒阳市X村养鸡场的公路边,发现停有一辆白色面包车,车内无人却有数把刀具,车边还丢有一副白色纱手套和一顶黑色猴帽而觉得可疑,经报案后公安机关勘查确认该车系被告人张某戊等七人于2009年2月3日晚在常宁板桥镇X村路段某抢袁农某的哈飞牌汽车。

(5)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耒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袁农某2009年2月3日被抢的白色哈飞牌小车(车牌号:粤x)和一部中天牌手机等,价值x元。

(6)被告人段某丙、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谷某、刘某癸、段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徐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所供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9、2009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丙、徐某壬、徐某庚及徐某庚林、徐某庚红(在逃)在广州市商量去抢车。随后,该五人在广州市X区清布医院旁,以租车为名骗被害人刘某癸驾驶其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牌号:粤x)至广州市X村英信鞋厂前的小路上后,段某丙某手锁住刘某癸的脖子,徐某壬抢车钥匙,被害人大声呼救,徐某庚林、徐某庚红两人就用刀刺刘某癸背、肩部,刘某癸挣脱后下车准备逃跑,被该五人抓住并将其拖上车,此时因有路人经过,几被告人才弃车逃离,致抢劫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癸的陈某,证实其于2009年3月20日14时许,在广州市X区清布医院旁,被段某丙、徐某壬、徐某庚等五人以租车为名,骗其驾车至广州市X村英信鞋厂前一小路后,被人锁脖子,用刀刺伤背部,抢车钥匙,其挣脱后准备逃跑又被他们抓了回来,幸被路人经过,才未被抢走。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人和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癸于2009年3月26日向该派出所报案,遭受抢劫并受伤(伤势未鉴定),但车未被抢走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癸被抢未逞一案发生在广州市X村英信鞋厂前一泥路上,该车为微型面包车,品牌为“上汽通用五菱之光”,牌号为“粤x”,在方向盘上和驾驶位东门内侧,遗留有一滴血迹等。

(4)被告人段某丙、徐某壬、徐某庚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10、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徐某壬、徐某庚、段某某及徐某庚林(在逃)四人在广东省中山市X区X巷壹加壹商场旁商议去抢车回耒阳。当晚21时许,四被告人以租车为名骗被害人钦某驾驶其黑色奇瑞小车(车牌号为粤x)至南朗镇市场附近,徐某壬锁住钦某脖子,徐某庚用水某刀割伤钦某手腕,并将钦某拖到车后座下面,徐某庚林、段某某用胶纸捆绑钦某。然后,驾车往耒阳方向行驶,在韶关市翁源县一国道边,将钦某丢弃在路边,抢走钦某奇瑞小车和人民币500多元、直板三星手机一部及相关证件等物。经鉴定,钦某为轻伤;奇瑞车价值为x元。赃款被挥霍,奇瑞车被徐某庚以4500余元的价格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钦某陈某,证实其于2009年3月31日晚21时许,在广东中山市X区被人以租车为名骗其驾驶黑色奇瑞的车(粤x)至南郎镇市场时,被人锁脖子,割伤手腕并被胶纸捆绑放在车后座下面,在韶关市翁源县X路边被丢下,车被抢走,车内还有人民币500多元和一部三星牌直板手机及相关证件。

(2)广东省中山市X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钦某被抢后于2009年4月1日向该派出所报案。

(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公(山)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钦某于2009年3月31日遭受抢劫时被作案成员用刀致伤左手腕桡侧部,其伤势为轻伤。

(4)广东省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9月3日作出中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钦某被抢奇瑞车(车牌号:粤x),鉴定价值为x元。

(5)被告人徐某壬、徐某庚、段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11、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徐某庚、徐某壬、谷某、段某某与曹小成(在逃)五人商议抢的士司机的钱。当晚,该五人在耒阳市X路福星宾馆旁,以租车为名骗被害人陈某驾驶其湘x的士车至遥田镇圩上附近一小路上,该五人持刀威胁将陈某身上200余元人民币及一部诺基亚7500型手机抢走。赃款被共同挥霍,手机被徐某庚以300元钱的价格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其于2009年4月25日晚在耒阳市X路福星宾馆旁,被徐某庚、徐某壬、谷某、段某某等人以租车为名骗其驾驶的士车至遥田镇圩上附近一小路上,其中一人锁其脖子,一人抢车钥匙,另一人持刀威逼其交出钱来,并从其身上搜走人民币2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2)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于2009年4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情况与其陈某相吻合。

(3)被告人徐某庚、徐某壬、谷某、段某某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以上11起抢劫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耒阳市公安局提取的砍刀、尖某、猴帽、纱手套、手电等物品的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确认系其抢劫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2)耒阳市公安局对段某丙某十一名被告人的立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上列十一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及被抓捕的经过。

另查明:

1、被告人段某丙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抓获后,检举了被告人段某某、徐某壬、徐某庚及徐某庚林(在逃)等4人于2009年3月-4月间在广东中山市持刀捅伤司机,抢劫该司机的一辆奇瑞牌小车回耒阳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被告人段某丙某讯问笔录,证实段某丙某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段某某、徐某壬、徐某庚在广东中山市持刀伤人抢劫车辆的事实。

(2)耒阳市公安局民警陈某文、曾冬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组织段某丙某段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段某丙某举报线索,在广州火车站将段某某抓获,经审讯,段某某对其与徐某庚、徐某壬等人对共同抢劫钦某汽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段某丙某认段某某就是该次抢车作案的成员之一。

2、被告人张某戊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将与其共同抢劫作案的同案人徐某庚飞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戊辩护律师与张某戊的《会见笔录》,证实张某戊于2010年3月8日上午10:30在耒阳市看守所通过辩护律师刘某己与公安机关联系,并提供了徐某庚飞使用的手机号码((略))将在耒阳市蓝天市场摩托车行将徐某庚飞抓获归案。

(2)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刑侦大队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戊通过辩护律师提供了参与抢劫灶市X村家具厂和丰源市场段某光财物的徐某庚飞在耒阳市五里牌一摩托车店做工的线索,公安机关在张某戊的亲属协助下,于2010年3月12日将徐某庚飞抓获,徐某庚飞现已被批准逮捕。

3、被告人徐某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段某丙、徐某壬、张某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2009年5月4日22时30分至5月5日4时23分对徐某庚的《讯问笔录》中记载:“你今天被抓以后,能够积极主动的带领公安民警将刘某癸某被伤害致死的另外几名嫌疑人段某丙、徐某壬、张某戊抓获,争取立功,这是好的表现……”。

(2)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某庚与段某丙、徐某壬、张某戊于2009年5月3日伤害致死刘某癸某,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已初步掌握他们住在耒阳市X路附近一出租房内,已将该幢房屋包围,但不知他们住在哪一间,当在楼梯边抓获徐某庚以后,徐某庚带公安干警到所租住房内抓获了段某丙、徐某壬、张某戊。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在2009年1月21日凌晨,其父李某乙在家开办的加油站遭遇被告人张某戊等8人(另2人在逃)持刀入室抢劫时,李某乙发觉后与之搏斗,被徐某壬等人持刀砍伤右手,经鉴定为轻伤。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壬、徐某庚、谷某、刘某癸、龙某某6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元,其中医药费9000元,误某2400元,护理费、交通费各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认可其医药费、误某、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张某戊等6人同意各赔偿1600元,现除张某戊下欠600元外,被告人徐某庚、徐某壬、谷某、刘某癸、龙某某均已当庭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丙某图报复,纠集被告人徐某壬、徐某庚、张某戊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癸某,造成刘某癸某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段某丙某组织、指挥作用,并持刀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系主犯;徐某壬、徐某庚、张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丙、张某戊、徐某庚、徐某壬、谷某、刘某癸、段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戊为主抢劫7次,致一人轻伤,抢劫财物价值x元,其中入户抢劫1次,致一人轻微伤,参与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170元;被告人徐某壬主抢劫6次,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抢劫财物价值x元,其中入户抢劫1次,致一人轻伤,参与抢劫4次,其中抢劫未遂1次,抢劫财物价值x余元;被告人徐某壬为主抢劫6次,致二人轻伤,抢劫财物价值x元,其中入户抢劫1次,参与抢劫4次,其中抢劫未遂1次,抢劫财物价值x余元;被告人谷某为主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x元,其中入户抢劫1次,参与抢劫5次,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抢劫财物价值x余元;被告人刘某癸为主抢劫2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x余元,参与抢劫4次,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抢劫财物价值x余元;被告人段某丙某主抢劫1次(未遂),参与抢劫2次,致一人轻微伤,抢劫财物价值x余元;被告人段某某为主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x余元,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1200余元;被告人龙某某为主入户抢劫1次,致一人轻伤,抢劫财物价值800余元,参与抢劫1次,致一人轻微伤,抢劫财物价值439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4次,抢劫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段某某为主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x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抢劫1次,致一人轻伤,抢劫财物价值4390元。对被告人段某丙、徐某壬、张某戊、徐某庚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丙某其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刘某癸某有过错,请求对段某丙某轻处罚;段某丙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抓获后检举他人抢劫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1)2009年2月22日,段某丙某耒阳市佳龙某光宾馆开房时,刘某癸某与段某丙某生口角并纠集多人持刀将段某丙某成轻微伤,段某丙某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并在医院治疗花费了医药费,而刘某癸某一直逃避,对引发本案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对段某丙某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并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2)段某丙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抓获后,揭发段某某等4人在广东中山市一起抢劫犯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且公诉机关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段某丙某立功表现予以确认,并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戊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抓获后的次日即主动如实供述与同伙在2009年2月6日抢劫肖某夫妇和2009年2月8日抢劫谭华某的财物之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了抢劫犯罪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1)张某戊主动供述与同案人两起抢劫犯罪事实,属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案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张某戊被羁押后通过辩护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抢劫犯罪的另一同案人(徐某庚飞)被抓获归案,属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张某戊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庚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庚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三名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徐某庚在到案的当天晚上和翌日上午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其与同伙参与四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1)2009年5月4日中午,耒阳市公安局在耒阳市X路一出租房楼梯边将徐某庚抓获后,徐某庚协助公安民警到其与被告人段某丙、徐某壬、张某戊租住的房屋内将该三人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徐某庚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2)徐某庚被羁押后,主动供述与同伙四起抢劫作案的事实,对2009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庚与张某戊等11人在耒阳市X组抢劫许国某家俱厂员工罗义某的现金4390元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在案,对另三起虽属公安机关事先尚未掌握而后经查证属实,但因其与公安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罪行,故本院对徐某庚主动供述该三起抢劫作案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其能坦白交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段某丙、徐某壬、徐某庚、龙某某、刘某癸、谷某、张某戊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丙某11名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丙、徐某壬、张某戊、徐某庚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谷某、刘某癸、段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段某丙、徐某壬、徐某庚、张某戊应连带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癸某生前虽属农业户口,但其被害之前已在城市务工和居住超过一周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但对刘某癸某的尸体冷藏费属丧葬费之外的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判令被告人赔偿法律规定的丧葬费之外,不再支持邓某甲要求另行赔偿办丧事费用的诉讼请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徐某壬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被抢的现金和手机属追赃范围,不应列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且李某乙未能提供疗伤的医药发票等相应证据,只能按其提供的用药清单计算医疗费确定赔偿款额。经查,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丙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徐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28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27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退还被害人。

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段某丙某偿60%,即x元(已付x元),由被告人徐某壬赔偿20%,即x元(已付x元);由被告人徐某庚、张某戊各赔偿10%,即各赔偿x.5元(徐某庚已付x元)。上列四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9600元,由被告人张某戊、徐某壬、徐某庚、谷某、刘某癸、龙某某各赔偿1600元,张某戊已赔付1000元,其余被告人各已赔付1600元,张某戊下欠的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诚

审判员张某某诚

审判员凌波

二0一0年某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琛

校对责任人:陈某诚打印责任人:周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某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某上十年某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某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某上十年某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某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某上五年某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某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某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某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某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某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某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某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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