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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立高防水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瀛海神州防水保温材料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242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立高防水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院长远天地大厦4-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立高防水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瀛海神州防水保温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双马建材市场X排X号。

经营者张欢迎。

原告北京立高防水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瀛海神州防水保温材料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0年4月21日取得了“立高”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立高”牌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是原告的产品。被告销售了假冒“立高”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销售的产品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查封缴获。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2、赔偿因被告侵权采取补救措施所花费合理的必要费用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本案被告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且该执照有效期已于2006年7月3日届满,故原告所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立高防水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立高防水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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