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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彭浦商品住宅开发总公司诉郭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彭浦商品住宅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际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根新,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上海卡中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上诉人上海彭浦商品住宅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彭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管华洁,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根新、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某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卡中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郭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郭某某、刘某某取得了场中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郭某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郭某某、刘某某及女儿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内有三个户口,即郭某某、刘某某及女儿。2004年12月12日,刘某某与彭浦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在刘某某向彭浦公司提供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殷凤宝”作为刘某某的母亲记载在内;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郭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在“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中,有上海第三十一棉纺织厂的印签,证明殷凤宝连续工龄为34年。而根据户籍资料的记载,刘某某的母亲名为朱菊芳,户籍所在地为本市X路X号。

2004年12月14日刘某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同年12月22日刘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略)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黄某某,双方约定(略)元余款以贷款形式一次性付清。2005年2月1日黄某某与建行黄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以系争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略)元,并约定贷款资金划入上海信诺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的帐户。在该借款合同上,“上海信诺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盖章。2005年2月2日黄某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同年2月5日建行黄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至上海信诺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的帐户上。同年2月22日刘某某从“上海卡中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取得了贷款(略)元。刘某某先后支付中介费(略)元。之后,刘某某分别于2005年3月、4月、5月、7月、10月、11月向建行黄某支行还贷。目前,郭某某、刘某某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5年11月,郭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瞒着自己,使用虚假材料与彭浦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并将该房屋产权转让给黄某某的行为,严重危及了郭某某的居住权,彭浦公司对虚假材料未尽审核义务亦存在明显过错。要求法院确认刘某某与彭浦公司签订的公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由,追加黄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某支行、上海卡中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中刘某某辩称,其为了得到银行的贷款,委托名为“卡中卡”的中介公司进行操作,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转让给黄某某。之后其得到了15万元的贷款。当时所有的行为都瞒着郭某某。现同意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愿意继续支付银行的按揭贷款。

彭浦公司辩称,郭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在获得银行贷款后,郭某某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公房买卖合同无效,有串通嫌疑。且购买公房产权的行为对郭某某没有造成任何权利的损害。故不同意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某支行述称,其发放贷款是依据合法有效的产权凭证,黄某某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如果黄某某或刘某某归还了所欠的贷款,则同意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某述称,2005年初有一家叫“卡中卡”的中介公司以1000元的报酬让黄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买卖以及贷款手续。其按照该中介公司的要求在买卖合同及有关贷款手续上签了名。之后,银行的贷款一直由刘某某负责归还。现同意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卡中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审审理中,郭某某提出由于刘某某已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出让给黄某某,其将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刘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所涉及到有关公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希望法院在下一案件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政府有关购买公有住房的规定,购买公有住房应当征得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和年满十八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同意。由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郭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郭某某对刘某某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行为不予追认,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并未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故该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鉴于郭某某同意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考虑到系争房屋的产权已转让给黄某某,并设有抵押,系争房屋出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待于相关法律关系效力确认后才能确定。故对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彭浦商品住宅开发总公司与刘某某于2004年12月12日就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原审判决后,彭浦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郭某某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购买该房屋产权无需其同意。且购买公房产权的行为对郭某某没有造成任何权利的损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郭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公有房屋购买产权是刘某某瞒着自己办理的,合同上郭某某的签名非自己所签,公有房屋出售合同应是无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某支行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述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卡中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在事实查明部分中将“刘某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误写为“郭某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郭某某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刘某某的妻子,自购买该使用权房屋开始即居住在该房屋内,其当然成为系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同住人。依据上海市政府有关购买公有住房的规定,承租人刘某某购买系争公有房屋应同时征得同住成年人郭某某的同意。现上诉人彭浦公司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郭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无异议,其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郭某某当时对购买公有房屋是明知的。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并未同意购买系争房屋,判决该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鉴于郭某某同意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彭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60元,由上诉人上海彭浦商品住宅开发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颖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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