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哥哥。
被告马某某,男,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马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5年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钱买树,直到2007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借现金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为此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从事贩卖树木经营,原告从事树木板业务。2005年,被告购买树木缺少资金,向原告借贷,并许诺如买到树木就卖给原告以清偿债务。原告分六次借给被告x元,至2007年3月25日,被告一直无力清偿债务,经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一欠款凭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购买树木向原告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负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3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武
人民陪审员:刘培亮
人民陪审员:陈雪贯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连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