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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XX,女。

被告王XX,男。

原告魏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XX于2011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2011年5月24日分别向原告魏XX、被告王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在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原、被告1983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丽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虎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亚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小X。原、被告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王XX经常对原告魏XX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魏XX打得满身是伤,有一次甚至用砖头把其头部砸伤,以致缝了数针。原告魏XX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王XX的家庭暴力,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魏XX婚姻基础很好,双方很对脾气。婚后相继生育两男两女,家庭非常和睦。原告魏XX婚后有错误,因为认识到自身的过错,拿刀将自己的头部砍伤,却谎称是我用砖头砸伤,但是我愿意原谅原告魏XX所做的一切,不愿与其离婚。

原告魏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虎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亚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小X,大女儿王丽X生于X年X月X日现已出嫁;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王XX殴打原告魏XX致伤,受伤部位分别是手部、腿某、颈部、头部。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对原告魏XX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魏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对原告魏XX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上原告魏XX受伤了其并不知道,原告魏XX手部、腿某和颈部的伤都不是被告王XX所致,至于头部的伤是原告魏XX自己拿刀砍伤的。本院认为,原告魏XX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王XX打架时受伤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身上所有伤痕均是被告王XX所致,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XX与被告王XX于1983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丽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虎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亚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小X。现大女儿王丽X已出嫁。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魏XX虽然提供了其与被告王XX打架导致自己受伤的照片,但不能证明其所受伤痕全部是被告王XX所致,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很好,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魏XX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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