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31岁。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初字第62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主审)、代理审判员李飞参加,代理书记员彭某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7月15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自愿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甲人民币30,000元(含已付3,300元),此款限在2011年9月3日之前给付10,000元,余款限在10月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此款给付后,被上诉人刘某甲不能就本次交通事故再追究被上诉人文某任何民事责任。
二、上诉人保险公司考虑被上诉人刘某甲实际困难,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此款限在2011年9月22日一次性汇入被上诉人刘某甲指定账户(即户名:陈富成(刘某甲之夫),账号:(略))。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此款给付后,被上诉人文某和被上诉人刘某甲不能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追究保险公司的任何民事责任。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二审诉讼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共计4,000元,被上诉人文某自愿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已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签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某平
审判员黄宁
代理审判员李飞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