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谢某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8月3日向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诉称,其与刘某1997年元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好吃懒做、酗酒成性,喝多酒后经常耍酒疯,对谢某进行打骂,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和曾多次闹离婚,现在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诉请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婚生长子刘某启由谢某抚养,刘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一次性付清至刘某启满十八周岁止,并不准刘某在醉酒的时候探望刘某启;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未答辩。
谢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3月25日离婚协议一份,据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
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谢某与刘某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农历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97年元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婚生长子刘某启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谢某生活。
本院认为,谢某与刘某结婚已十多年时间,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生气,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谢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谢某与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某亮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关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