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女,汉族,1985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五里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汉族,1981年生,农民,住(略)。
原告康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07年8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宋某娟。双方是在郑州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极端,经常猜疑,导致双方关系紧张。被告于2009年3月到无锡打工,原告遂返回安阳娘家居住,双方分居两年,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宋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春天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宋某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康某于2009年3月回安阳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康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夫妻间偶有矛盾或争执在所难免,不至于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仍然能够重建美满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人民陪审员李战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