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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陈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6-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上列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民伟(系陈某甲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系周某戊之父)。

原审原告陈某娣。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陈某兴、潘兰英夫妇共生育子女5人,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娣、陈某丙与陈某娣。1958年陈某兴带领全家赴宁夏支内。后陈某兴于1960年在宁夏去世;潘兰英于1970年去世。陈某娣于1980年去世,其未婚、未育。周某丁与陈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周某戊。1959年,潘兰英带领5个子女回上海,在邻居及居委的帮助下搭建了简易房屋,面积为16平方米。当时的门牌号码为新肇周某1295弄X号(该门牌号后变更为西藏南路X弄X号)。之后,以潘兰英的名义申领了土地使用证。1990年陈某丙向主管部门申领了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1982年陈某丙、周某丁结婚。

2、1980年,该房年久失修,被翻造,翻造后的面积扩大为36.8平方米。2001年该房又被加层,加层后的面积为56.50平方米,另在弄堂内进行了搭建,面积为0.72平方米。

3、1990年陈某丙以自己的名义申领了《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

4、2005年10月陈某丙与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中心拆迁陈某丙所有的系争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建筑面积56.50平方米,该房经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633元,该中心应支付陈某丙货币补偿款(略)元、搬家费678元、设备迁移费1140元、货币安置补贴(略)元(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00元计算)、奖励费(略)元、速迁费(略)元、搭建费360元(以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共0.72平方米)、特困补贴费(略)元。

5、拆迁时系争房屋内有陈某丙、周某丁与周某戊的户籍。

6、陈某丙患有红斑狼疮,丧失了大部分的劳动能力。

2005年11月,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娣向原审法院起诉。

陈某甲、陈某乙诉称:1980年,因系争房屋年久失修,且当时陈某丙刚工作,没有经济能力,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娣对该房进行了翻造。此后,陈某甲虽去安徽插队,但每年回家探亲,居住于上述房屋。陈某乙因夫家居住困难也常回家居住。据此,陈某甲、陈某乙认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娣与陈某丙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要求各分得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略)元。

陈某娣诉称:1980年系争房屋倒塌,是陈某丙搭建了砖木结构的房屋。2000年陈某丙又对该房屋进行了加层。期间,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娣有的到外地插队、有的出嫁,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事实。除此之外,陈某娣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某娣要求分得动迁补偿款(略)元,如法院认为陈某娣应得的动迁补偿款多于(略)元,陈某娣表示将多得的部分赠与陈某丙。

陈某丙辩称:由于母亲的去世和几个姐姐的出嫁和插队,系争房屋从1980年起,一直由陈某丙居住。1982年,陈某丙与周某丁结婚,婚后生育周某戊,三人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1980年的翻建及2000年的加层与搭建均是陈某丙完成的。系争房屋实际的产权人是陈某丙,同住人是周某丁和周某戊,所以,该拆迁补偿款应由陈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共有。此外,母亲潘兰英于1970年就已去世,事隔35年,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娣从未主张过系争房屋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娣的诉讼请求。

周某丁、周某戊辩称:陈某丙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周某丁、周某戊是同住人,所以该房的拆迁补偿款(略)元中的(略)元应归陈某丙所有,但陈某丙应对周某丁、周某戊进行安置。其余拆迁补偿款应归陈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共同共有。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原由潘兰英搭建房屋的面积、1980年及2001年由谁对原房屋进行翻建、加层以及陈某甲、陈某乙是否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等事实的认定发生争议。原审法院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另认定了如下事实:

1、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娣在1979年以后即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2、1981年陈某丙将原有的建筑面积为16平方米的简易房屋拆除,搭建了上、下二层、建筑面积为36.8平方米的楼房。2001年陈某丙又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加层和搭建,加层的建筑面积为19.7平方米,弄堂搭建的建筑面积为0.72平方米。

3、陈某丙未经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娣的同意将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人和房籍资料登记在自己名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1959年潘兰英带领5个女儿从宁夏回沪,在邻居和居委的帮助下在现在的本市X路X号搭建了面积为16平方米的简易房屋,鉴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娣与陈某丙当时均未成年,其须由父母供养,该简易房屋混同着邻居、居委对陈某兴、潘兰英夫妇的赠与行为,应视为陈某兴、潘兰英夫妇的共有产。

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娣与陈某丙在潘兰英夫妇去世后,未就继承问题有过争议,应视为其已接受了法定继承的事实,系争的简易房屋应为以上四人共有。现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娣在得知房屋被拆迁后,要求分割动迁补偿款,显然在诉讼时效期间,陈某丙提出陈某甲等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三、陈某丙拆除了简易房屋,花费了相应的人力、物力进行了翻建、加层,使系争房屋在动迁时获得较原先的简易房屋大为增值的动迁补偿款。所以,翻建扩大部分的房屋产权应归陈某丙所有;系争房屋加层时,陈某丙和周某丁已是夫妻,加层部分的房屋产权应为陈某丙夫妇共有,但审理中周某丁表示,动迁补偿款中的货币补偿款(略)元同意归陈某丙所有,故加层部分的动迁货币补偿款也应归陈某丙个人所有。此外,考虑到陈某丙对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娣共有的16平方米的简易房屋进行了翻造,从客观上讲,确实使该部分面积在动迁获补偿时有所增值,但陈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在长期居住使用该房中已经受益,且动迁补偿中土地的价格远远高于房屋本身的价格,故对陈某丙翻建16平方米而形成的增值部分不再另行分配。

四、货币补偿款(略)元、货币安置补贴(略)元系动迁部门拆除系争房屋应支付的对价,该部分费用应归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所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娣和陈某丙应依据各自在该房中的份额比例取得相应的款项。搬家费、设备迁移费、及奖励费,其直接指向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故应归陈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共有。搭建费应归搭建人所有。特困补贴费指向的对象为患有红斑狼疮,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陈某丙,审理中,陈某丙要求该款与周某丁、周某戊共有,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的搬家费678元、设备迁移费1140元、奖励费(略)元、速迁费(略)元、特困补贴费(略)元、搭建费360元归被告陈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所有;二、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的货币补偿款(略)元、货币安置补贴(略)元,其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娣各得(略).63元、被告陈某丙得(略).11元、其余归被告陈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共有。

原审判决后,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两上诉人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及未参与房屋的翻建与加层,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由陈某丙补偿陈某甲与陈某乙各(略)元房屋折价款。

陈某丙则坚持认为系争房屋的改造与加层都是由自己完成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表示服从原判。

陈某娣亦表示服从原判,并同意陈某丙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某甲、陈某乙另行提供了若干证人与单位于2006年6月16日至2006年6月20日间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陈某乙曾于1980年出资翻建了系争房屋,陈某甲则分别于1980年和2001年出资参加了翻建系争房屋。对于上述证据,陈某丙表示不属于新证据,这些应当在原审审理中就提供,同时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亦表示异议。

对于陈某甲、陈某乙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由于不符合法律对“新的证据”的要求,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而陈某丙、陈某娣不仅对上述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陈某甲、陈某乙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本市X路X弄X号房屋是在原门牌号为新肇周某1295弄X号的房屋基础上经维修、翻建而形成,而原房屋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母亲潘兰英于1959年回沪时搭建,当时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陈某娣均尚未成年,故对于原搭建房屋的产权应认定为潘兰英夫妇的共同财产。在潘兰英、陈某兴夫妇死亡后,且其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原搭建的房屋应归继承人共有。至于新翻建部分的产权问题,由于所有的翻建均形成于1980年以后,此时潘兰英、陈某兴夫妇早已去世,而陈某乙、陈某甲及陈某娣均于1979年后不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该房屋即由陈某丙居住使用,之后又与周某丁结婚并生育了周某戊。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陈某丙在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翻建、扩大、加层均由陈某丙方完成,认定该部分的产权归陈某丙、周某丁夫妇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亦持相同观点。原审法院在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作出上述认定的基础上,依据本案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就动迁款项应拥有的份额所作分割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6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各半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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