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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持有、使用假币案
时间:2007-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2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定安县X镇X村委会坡尾村人,农民,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二00六年一月十七日被取保候审。二00六年五月七日因持有使用假币又被行政拘留,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依法逮捕,现拘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有使用假币罪一案,于二00七年一月八日作出(2007)定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云扬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二00五年四月的一天晚上,陈某甲伙同一男子窜到乐东县X镇X村一队,经陈某己、陈某介绍,以2500、3000元分别购买了陈某乙和高某丙的水牛,之后陈某乙发现是假币,陈某江得知后检查也发现该款全是假币,但未能寻找到买牛者。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陈某甲出现在抱伦农场场部,陈某乙和陈某江知道后将其扭送派出所,由派出所处理。后经鉴定上列款均为假币。

2、二00五年六月的一天,陈某甲到富文镇X村二队周某丁家,购买小黄牛一头,在支付730元款中,有一张100元为假币。

3、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傍晚,陈某甲到富文镇X村王家乐家中以1200元购买一头黄牛,王在存款时发现有问题并经鉴定全部为假币。

4、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傍晚,陈某甲又到富文镇X村周某戊家以1500元购买一头小黄牛,四天后周某戊得知别人卖牛款有假币,回家检查发现20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为假币。周某戊将其扔进火中。

5、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陈某甲到金鸡岭农场十九队职工莫某某家购买生猪七头付1700元,第二天莫某买饲料时被店主发现有假币,后经鉴定30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为假币。

6、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陈某甲到乐东县抱伦农场二十一队职工易某某家中收购木薯,支付1024元货款时其中一张100元面额是假币。

7、二00六年五月五日下午,陈某甲又到金鸡岭农场罗某某小店购买香烟等东西时,用一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支付,后罗某现并经鉴定为假币。

8、二00六年五月六日上午,陈某甲到金鸡农场秦某某小店购买香烟,使用二张50元面额假币,经秦某到派出所鉴定为假币。

9、二00六年五月七日上午,陈某甲到金鸡岭农场叶某某小店购买面粉使用一张50元面额的假币,不久又到该店买物再次用一张面额50元的假币,被店主识破并当场将其扭送派出所,从其身上及摩托车上查获1999年版50元的假人民币各一张。经鉴定为假币。

此外,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金鹿牌四轮农用车一辆,摩托罗某手机一部和人民币3465元。还扣押双狮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公章一个,吴某山的机动车行车证一本,随案移送假人民币4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假币管理法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假人民币而使用,数额共计9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但没有提出证据和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465元充抵已交罚金,余下的罚金65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摩托罗某手机一部、假币4600元、公章一个、存放在定安县人民检察院的金鹿牌35匹马力四轮农用车一辆、双狮牌的SS100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占有的9750元应予以追缴退给失主陈某乙、高某丙、周某丁、王机禄、莫某某、罗某某、周某戊、秦某某、叶某某。四、吴某山的机动车行使证一本退给被告人陈某甲。

陈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并非其所为,其根本就没有用假币到金鸡岭等地购买东西,之所以到派出所是因为被人抢劫而去报案的,那些所谓证人的证言完全是假的,不是事实,其根本就不认识他们,这是一宗假案,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上述使用假币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高某丙、周某丁、吴某某、周某戊、莫某某、易某某、罗某某、秦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某材料,分别陈某了上诉人陈某甲用假币骗买其东西的过程。2、证人陈某、陈某己、杨某某、陈某庚、俞某、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邱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他们所了解到的上述被害人被上诉人用假币骗买东西的过程。3、周某某、邢某某、陈某己、周某戊、莫某某、罗某某、秦某某、叶某某等人对上诉人的照片的辨认笔录,均证实是上诉人用假币向其购买牛和烟等。4、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金融机构的鉴定书和金融机构的收缴凭证,证实了上诉人所使用的是假币等相关内容。5、上列作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等。

上列证据经过一审和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违反货币管理规定,明知是伪造假人民币而使用,多次作案,数额达到985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应依法惩处。陈某甲上诉提出上列作案并非其所为,那些证据都是伪造的,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无罪。二审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证据充分,有多名被害人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否认无理由,建议二审予以维持。而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没有反驳上列事实的理由。相反,原审判决采用了经过开庭质证的充分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且上诉人被抓获时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了部分假币。本案证据充足,陈某甲上诉否认上列作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伍中宽

审判员吴某金

二00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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