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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上海霍普洛夫制衣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霍普洛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员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上海霍普洛夫制衣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卫良,被告上海霍普洛夫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双方一个月调解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1993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0年2月。因被告未缴纳1993年10月至199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上海市历年社会保险费缴费下限为原告补缴1993年10月起至1998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霍普洛夫制衣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时间太长,被告无法查证原告请求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原告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已退休并领取养老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2月,原告退休。2008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申请书》记载“针对社会保险金问题,我进行了查询,得知公司自1994年4月至2005年3月期间实际为我交纳59个月的社会保险金,现希望公司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我补交应该交纳的社会保险金”。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10月至199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5日,该会以“申诉人的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8年9月就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向被告提出异议的行为表示其已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原告直至2009年12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显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承诺会在其退休时一次性补缴,但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逾期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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