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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征求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挂号重型集装厢半挂车由闽清县白中往城关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潭口大桥路段,在避让路左驶出的一辆拖车时,该车驶到路左潭口大桥的人行道上,碰撞大桥的人行道上推着自行车的行人陈建立,造成陈建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即用其手机x打“110”报警。2009年12月21日,肇事车辆车主支付被害人陈建立家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收条,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陈建立的尸表检验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关于刘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事故后能及时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肇事车辆车主能及时支付被害人陈建立家属人民币x元以处理善后事宜,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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