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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第四停车场,用特制盗窃钥匙将一银灰色别克商务轿车的门打开,准备盗走车内一男式黑色皮质挎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查包内有现金10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犯罪工具照片、被盗现金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犯本罪,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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