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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3年底认识,由于未某法定婚龄,未某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同居后生一子张露。在共同生活中由于二人性格不和,感情不好,加之被告嫌原告没有能耐,经常与原告吵打,并辱骂原告的家人,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对家中事和孩子不管不问。2010年刚过春节,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受尽了苦楚,根本没幸福可言,为此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尽快解除原告痛苦的婚姻。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4月6日大块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对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4月16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

由于被告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合议庭评议后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基层村X组织所出具,与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4月16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内容一致,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系被告父亲所述,原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底认识,由于双方未某法定婚龄,于2004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同居后生育一子张露,现六周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性格不和,时常吵打,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也时常发生矛盾,多次离家出走。2010年正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前认识时间较短,同居后感情不和,时常吵闹,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表明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某某,原被告同居前及同居后的财产无法予以查清,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项请求暂不主张,原被告可另案起诉。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庭审中原告暂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儿子张露(现六周岁)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秦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刘清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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