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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丁某某与被告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颜某某,男,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丁某某与被告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颜某某驾驶灯光、制动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湘x大中型拖拉机由醴陵市城区沿桎马线驶往马恋方向,当日18时15分,途经桎马线14KM+800M地段,与相对方向龙某驾驶的车架号x轻便二轮摩托车会车时,驶入路左,致两车相撞,造成龙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龙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述损失共计x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要求依法律规定核算确定原告损失,并且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被告目前经济紧张,不能立即付清全部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颜某某驾驶灯光、制动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湘x大中型拖拉机由醴陵市城区沿桎马线驶往马恋方向,当日18时15分,途经桎马线14KM+800M地段,与相对方向龙某驾驶的车架号x轻便二轮摩托车会车时,驶入路左,致两车相撞,造成龙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某负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龙某系农业户口,龙某与原告丁某某结婚后生育儿子龙某某、龙某某,女儿龙某某、龙某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颜某某同意赔偿原告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丁某某因龙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扣减被告颜某某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x元,此款于2010年9月20日前付清。原告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丁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颜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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