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新生,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结婚草率,自登记结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毫无共同语言交流。原告系再婚,身边带有一女儿,
为此原告只好带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但均无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诉讼费由双方均摊。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对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4月10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
由于被告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合议庭评议后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民政部门所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系被告母亲所述,原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5日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原告系再婚,婚后带有一女儿贝贝,现两周岁。原告于2009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于2010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原告系再婚,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语言较少,原告回娘家长期居住,被告离家出走,表明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夫妻关系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某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无法予以查清,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项请求暂不主张,故原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女儿贝贝(现两周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刘清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