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金波,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
原告颜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和被告于2005相识,2007年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二人无法正常沟通,以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6月起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她与被告婚前经过二年自由恋爱,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较长时间未生育小孩,但双方共同协商后领养了女孩颜某轩,现只是一时纠纷发生矛盾,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实,因此她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小孩的出生证明及入户证明,拟证明领养小孩的情况;
4、东溪村X组土地征收款分配协议,拟证明原告已领原、被告及女儿的土地征收款6万多元;。
5、原告向宋某清借款的借条,拟证明向宋某清借款x元;
6、被告向其哥宋某清借款的借条,拟证明向宋某清借款x元;
上述证据双方质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5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提出是领养的女儿,不是亲身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款已用于家庭开支;对证据6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6的债权人是被告的亲属,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予以否认,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相识恋爱,2007年9月18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于2010年领养了女孩颜某轩;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及未生育亲身儿女发生纠纷,自2011年6月起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经长时间自由恋爱后结合,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经过几年时间的共同生活也感情尚可;虽未生育儿女,但双方收养一女孩后,已组建起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均应予以珍惜。现双方因一时的矛盾发生纠纷,但没有证据表明有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被告又积极要求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相体谅,相互理解,仍有较大的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雄飞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