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李某某在驻马店市X路经营一家销售宣和麻将桌商店。2008年12月29日,陈建峰在原告处购买十台麻将桌椅,支付货款x元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宣和麻将机款x元。逸云阁陈建峰。另查明,逸云阁茶社系被告王某经营。陈建峰所购桌椅被送到该茶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欠款人系陈建峰,据此应认定原告与陈建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与陈建峰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某不认可,原告申请作证的证人并不认识王某与陈建峰,不能证明王某与陈建峰系合伙关系,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偿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二原告负担。宣判后,杨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某、李某某上诉称:2008年12月29日,陈建峰以逸云阁茶社需要麻将桌椅来上诉人门店购买,由上诉人派人去逸云阁茶社安装,总货款x多元。安装完毕后由上诉人及店内员工贾自金去茶社取款,王某支付x元后因其正来牌,由陈建峰书写欠条,注明逸云阁陈建峰。之后上诉人多次找王某要款,王某称茶社是其与陈建峰合伙经营,并称二人有矛盾,先付8000元,余款回来再说,上述事实有录音为凭。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建峰与王某是否合伙关系,x元欠款是否应由王某支付。一审中原告提供二份录音记载,显示其找王某要钱称:“机器你也用烂了,钱也没拿回来……。”并称:“不会你们合伙开这一回茶楼,你们一辈子不说话吧”王某回答:“你不知道中间咋回事,我们中间道道多。”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看,虽显示上诉人多次找王某要钱,但要的是否系十台麻将桌椅款对话中并不明确。对上诉人所称王某和陈建峰系合伙关系,仅凭王某陈述的“你不知道中间咋回事,我们中间道道多”是不能确定合伙关系存在的,并且合伙人所欠债务也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因x元的欠条系陈建峰出具,上诉人在本案中对陈建峰主张权利后,又当庭申请撤回对陈建峰的起诉。因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杨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翟贺年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