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女,因本案2009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张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赵x、被告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吴x、张x在担任上海鼎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盈公司)、上海锦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盈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明知两家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情况下,伙同林某、邵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自己出面或者指使手下业务人员,以鼎盈公司、锦盈公司能为客户炒股盈利、二八分成为名,在上海市X路X号11C、11B室等地,采用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公开招揽被害人黄某乙、唐某某等不特定客户,并与之签订《投资管理协议书》,先后共收取一百零三名客户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355万余元,在客户证券账户内全权代理客户买卖证券,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400余万元。
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吴x、张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张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唐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有关鼎盈公司、锦盈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集相关书证、《投资管理协议书》、《投资管理资金确认表》、银行卡明细表、客户明细确认表、证券机构的沪证稽查函、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同案关系人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张x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吴x、张x积极参与了从公司设立、运作、开展非法经营业务等活动的全过程,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文建、张莉均有自首情节,且均能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退缴了部分钱某,根据两名被告人各自实施的行为,分别对被告人吴x、张x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劝说张x自首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在尚未到案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x商量后于2009年11月4日一起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此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被告人张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胡泰忠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杨仲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