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钟某乙,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2010年7月17日下午5时半,被告杨某驾驶湘x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钟某甲受伤致残,2011年8月18日汝城县人民法院以(2011)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了前期费用的负担,但后期费用在该判决中未判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后期治疗费3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双方已经达成基本协议,同意对未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作调解,请求法院协商处理。
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下午5时多,被告杨某驾车从小垣镇X村X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钟某甲受伤致残。事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钟某甲已发生的损失x.11元,并负担诉讼费800元;后续治疗费因为当时未实际发生未予判决。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0年7月17日被告杨某驾车致原告钟某甲受伤一事,由被告杨某在诉前付款7万余元之外再赔偿原告钟某甲x元[包含(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款、诉讼费,同时包括(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判决的后续治疗费部分],在该x元以外的部分原告自愿承担;
二、被告杨某2011年10月27日前给付3万元给原告钟某甲,于2012年农历年底前给付剩余的x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钟某甲承担200元,被告杨某承担300元。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雄飞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