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现年67岁,汉族,系梁某乙的妹夫。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梁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某乙、梁某甲系父子关系。1996年11月30日,梁某乙以其弟弟梁某印的名义购买淮阳县X乡政府所建房屋楼上、楼下各2间,后经改造,在该房屋后建造2间,共计6间。2007年3月1日,梁某乙、梁某甲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梁某甲租赁梁某乙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街门面房两间,用于开店,租赁费每年6000元,但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一年后,梁某乙到梁某甲处要求租赁费,梁某甲拒付租金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梁某乙、梁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对支付租金期限未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期限超过一年以上,支付租金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由于梁某甲在房屋租赁满一年时,拒不支付租金,致使梁某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梁某乙诉请正当,予以支持。梁某甲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梁某乙与梁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梁某乙返还所租房屋。三、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梁某乙的房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梁某甲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法定所有权,原审判令房主交房租的做法不妥。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政府发给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填写及印章齐全。在《房屋所有权证》有效的情况下,原审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的做法不妥。梁某乙虽在购房时有出资,但出资与我享有房屋所有权之间并不矛盾。之所以仍与梁某乙签订租赁合同,是因怕我弟弟知道后嫌他偏心。房屋漏雨原审已查明,原审却认为拒绝修复是梁某乙的正当抗辩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我搬出房屋、支付租金的做法欠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某乙负担。
梁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梁某甲所持有的房产证虚假,该房是被上诉人梁某乙购买,有交款手续。所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纠纷,梁某乙起诉要求解除与其子梁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支付租赁费并要求搬出房屋。梁某甲认可该协议为自己所签,但上诉称自己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所租协议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该租赁协议具有无效的情形,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协议有效,至于本判决争议房屋归谁所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