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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杨某杰,12岁,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不回家,不尽作妻子、母亲义务,已与原告分居六年,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屋四间归原告所有,儿子杨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2日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内容:原、被告于1991年8月10日在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2009年12月3日嵩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被告于2004年2月外出至今未回。

法庭出示2010年1月13日调查原被告邻居杨ⅩⅩ、杨ⅩⅩ笔录一份,内容:被告至少已有五、六年不在家,一直没和家人联系过,不知道他在哪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能互相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8月10日在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3月2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杨某杰,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六年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暂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为宜。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诉讼无法查清,被告出现后如有财产主张可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杨某杰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200元,给付至杨某杰年满18周岁,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抚养费12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从2011年起,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纯举

审判员赵云忠

人民陪审员兰杏丽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曹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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