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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其与被告均是驾驶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平舆县建材大世界东500米处时,被告突然拐往西,将其别倒受伤,其共花医疗费8600.27元。出事之时,被告许诺全部承担医疗费,但被告仅支付3500元后,至今拒不支付余款。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750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以上共计7432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真实情况是2009年6月24日,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从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平舆县建材大世界东500米处,原告因超车撞其驾驶的摩托车后轮,二辆摩托车跌倒,其与原告均有不同程度损伤。事故出现后,其未许诺全部承担医疗费,其因原告的胁迫才支付给原告款3500元,故不同意支付余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因驾驶摩托车在平舆县建材大世界东5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并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600.2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款3500元。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医疗费未果。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74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住(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对2009年6月24日双方摩托车碰撞的事实陈某不一致,但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真实客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事故的责任,故二人对该事故均负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赔偿应酌定为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600.27元、误工费根据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每年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277.2元(4806.95元/365天×21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为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630元,因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故本院应以原告起诉请求的210元计。以上共计9364.67元。原告刘某某自负3745.8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618.80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款3500元,被告陈某某应负担2118.80元。因原告伤情轻微,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款211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郭海嘉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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