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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

被告陈某乙,女。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凌晨3时许,在周某市X区X路鸡鱼市场,被告因嫌原告卖的蔬菜价格低,就来到原告的摊位前,打了原告几个耳光,致使原告头痛头晕并一时失去知觉,当日原告去周某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了治疗和检查。此事经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处理,对被告陈某乙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周某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检查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450元。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50元。3、周某市公安局周某六(治安大队)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原告男友李秋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某甲与男友李秋东和被告陈某乙,因卖菜价格不同发生纠纷、争执并厮打,李秋东与陈某乙都受有轻微伤,被告陈某乙打了原告陈某甲一耳光;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陈某乙三天拘留的行政处罚。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在周某市X区X路鸡鱼市场经营蔬菜生意。2011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因嫌原告卖的蔬菜价格低,在原告的摊位前,被告陈某乙与原告男友李秋东发生争吵并厮打,原告在拉架的过程中被被告打了一耳光。当日原告去周某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了治疗和检查,支出医疗费450元。此事经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处理,对被告陈某乙进行了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造成原告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某,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伤情,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请求50元,数额适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考虑到被告对原告的伤害程度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周某东

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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