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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甲与被上诉人嘉禾县X乡白石葫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X乡白石葫煤矿,住所地嘉禾县X村。

代表人欧阳章红,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雷某甲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23月+3000元×132月=465,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000元×8月×2=48,000元,支付职业病诊断和劳动能力鉴定所花的检查费99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514,5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雷某甲曾用名雷X,2011年1月13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郴)职诊字(2010)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雷某甲为:1、矽肺叁期;2、轻度肺功能损伤。经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雷某甲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1年6月2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雷某甲为伤残叁级。雷某甲为职业病鉴定和体检花去鉴定费200元、体检费655元、交通费360元。2011年雷某甲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嘉禾县X乡白石葫煤矿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14,550元。2011年11月29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决定书驳回申请人雷某甲的申请。2011年12月14日,雷某甲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嘉禾县X乡白石葫煤矿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23月+3000元×132月=465,000元;2、判决嘉禾县X乡白石葫煤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000元×8月×2=48,000元;3、判决嘉禾县X乡支付职业病诊断和劳动能力鉴定所花的检查费99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155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嘉禾县X乡白石葫煤矿于2012年5月6日之前支付雷某甲人民币47,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已予免收;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某甲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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