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1986年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诉被告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何志生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