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后,将新密市X路办事处冶金路新密市链强物资设备有限公司院内存放的76个价值1216元的X号卡缆、44个价值968元的X号卡缆、60公斤价值108元的废品工字钢盗走。二被告人在转移赃物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丁某某对自己单位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被告人闫某某、徐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新密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徐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某、徐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