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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姚某甲、姚某乙,周某集团西华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男,1973年出生,回族。

被告姚某乙,男,1979年出生,回族,系姚某甲之弟。

被告周某集团西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被告周某集团西华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有哲、被告姚某甲、被告周某集团西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14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所拥有的车辆豫x号客车前往广州打工,当车行至京珠高速湖南路段x+600m处,与湘x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左腿小腿骨折,经湖南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姚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支付x元后,下欠x元打有欠条至今未付。被告所拥有的车辆挂靠于周某集团西华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对下欠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甲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原告在肇事赔偿过程某没有提供打工单位的证明,致使我应得到的保险赔偿无法实现。如原告及时提交手续,所欠欠款我立即支付,该欠款是我所欠,与被告姚某乙无关,因姚某乙是受我的委托处理肇事后事宜,他所打的欠条我已认可,故姚某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姚某乙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周某集团西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姚某甲系挂靠关系,公司只是该车辆的代管理者,车的经营、管理、收益均归车主所有,并且双方签订的有管理合同,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均由车主方承担全部责任。故此,我公司对该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2月28日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来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09年5月13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来宜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2009年4月17日姚某乙、2009年5月14日姚某甲欠条一组二份。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姚某甲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达成赔偿协议:豫x号大客车赔偿原告损害赔偿款x.00元;已付x元,下欠x元并打有欠条未付。

上述证据庭审中已转交被告方质证。

被告姚某甲、姚某乙、被告周某集团西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甲、被告周某集团西华分公司对原告主张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7日4时10分,河南省周某市X街X-X-X-X号驾驶人闫XX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姚某甲系该车车主)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600m处时,车辆与因交通事故堵塞停在行车道上湖南省汉寿县X街驾驶人刘XX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并推之撞向贵州省沿河县X巷子X号驾驶人杨XX驾驶的贵x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惠XX、程某某受伤,乘座人冯XX等十一人轻微受伤及三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来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闫XX所驾驶的车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5月13日被告姚某甲委托其弟姚某乙经来宜大队与原告程某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豫x号大客车赔付程某某损害赔偿款x元,现已付x元,下欠x元打有欠条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姚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实际车主,其委托其弟姚某乙在来宜交警大队与原告程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有效协议。被告姚某甲未按协议约定付清赔偿款是产生纠纷的责任者,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姚某乙在此事故中是受其兄委托全权处理事故,被告姚某甲已予认可,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集团西华分公司虽系被告姚某甲的车辆挂靠单位登记车主,但对该车辆既不控制、支配该车辆,又不是该车辆的收益者,该车事后原告已与被告姚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于被告姚某甲的行为致使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是因赔偿协议履行中产生的纠纷,被告周某集团西华分公司既没有在原赔偿协议中签字,也未承诺承担任何赔偿,故被告周某集团西华分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及时清偿赔偿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

二、被告姚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周某集团西华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姚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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