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生于1993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3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1965年,系被告人彭某甲之母。
辩护人彭某乙,男,生于1962年,系被告人彭某甲之父。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辩护人彭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彭某甲与马露晗(生于1995年12月1日)等人去到禹州市X乡一中男厕所内,对该校学生威胁、殴打后分别抢劫宁XX、邵XX、等人现金31.5元。将宁XX、安XX、余XX殴打致轻微伤。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六周某,是在校学生,犯罪后投案自首,而且是初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彭某甲与马露晗(生于1995年12月1日)等人去到禹州市X乡一中男厕所内,对该校学生威胁、殴打后分别抢劫宁XX、邵XX、马XX、刘XX、李XX、娄XX、平XX、梁XX、张XX、张XX、平XX等人人民币共计31.5元,将宁XX、安XX、余XX殴打致轻微伤。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名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人彭某甲年龄小,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XX、安XX、余XX、邵X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三名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宁永峰、余铁领、贾玉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范坡乡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彭某甲是该校学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六周某,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征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属在校学生,可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所查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Ο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