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艾克航运有限公司((略).),住所地利比里亚莫诺维亚不偌德大街X号((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詹姆士.默里((略).(略)),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李某某,中国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昌雄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州市X路X号银河花园大酒店十七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福建省远洋渔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州市X路X号5-X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杰、张某某,中国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州市鼓楼区X路华闽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被告浙江省远洋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杭州市X路X号凯旋门商业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被告大连长海远洋渔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国大连市长海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被告营口远洋渔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国营口市西市区鱼市场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杰、张钢冰,中国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克航运有限公司(下称艾克公司)为与被告福州昌雄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下称昌雄公司)、福建省远洋渔业集团公司(下称远洋集团)、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下称华洋集团)、浙江省远洋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公司)、大连长海远洋渔业集团公司(下称大连公司)、营口远洋渔业集团公司(下称营口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洲、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杰、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克公司诉称,2002年9月20日,被告昌雄公司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承租“格来西亚”轮(M/V“(略)”,下称格轮),从阿拉弗拉海运输冻鱼到福州港。9月30日至10月25日,原告如约安排格轮在阿拉弗拉海域装载了3451.9235吨冻鱼。格轮于10月31日2142时抵达福州港并递交了卸货就绪通知书。11月1日,被告二至被告六均出具担保函,在承认原告对货物的留置权、并保证连带偿付原告未付运费和滞期费等因货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因放行货物而令原告遭受的一切损失的条件下,请求原告放货。因被告昌雄公司的原因,格轮在装货地发生滞期费16,017.361美元;格轮开始卸货后,因被告昌雄公司不按期支付剩余运费及滞期费,原告不得不按租船合同约定于11月11日对尚未卸载的剩余货物行使留置权、中止卸货,导致格轮进一步发生滞期费。被告昌雄公司作为格轮的承租人,对上述拖欠的运费和所产生的滞期费负有直接支付的义务。在原告依法行使留置权时,被告二至被告六于11月14日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强制卸货。被告二至六申请强制卸货的行为,令原告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进而不能及时从被告昌雄公司收取运费和滞期费,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据被告二至被告六出具的担保函,他们应与被告昌雄公司一起,对原告因本案遭受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偿付其拖欠运费148,320美元、滞期费60,825.561美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运费利息从2002年10月28日起算,滞期费利息从2002年11月17日起算)。
被告昌雄公司辩称,1、关于运费。被告昌雄公司在卸货之前已支付运费180,000美元,加上双方同意支付的佣金16,067.78美元及昌雄公司垫付的装港代理费28,000美元,被告昌雄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达到运费总额的70%;按照租约的约定,剩余运费在货物卸毕前一天支付,由于租约约定的卸货率为每天600吨,故被告支付运费的义务当是舱内剩600吨货物时,而原告在舱内还剩余1000多吨货物时就停止卸货,不当行使留置权,且不与被告结算运费,而最终运费的结算必须根据卸下货物的实际吨数进行计算,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运费及要求赔偿利息没有事实根据。2、关于滞期费。原告主张的装港滞期费系因原告装货效率低下造成的,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装港滞期费;关于卸港滞期费,2002年10月31日格轮并未到达福州港,由于福州港的代理是船东代理,船长向其递交卸货就绪通知书并不等于向被告递交了通知书,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卸货时间应从卸货实际开始时计算,另因船方和天气等原因造成不能卸货的时间1.0368天,因船方故意停止卸货并导致收货人申请海事强制令而耽误的时间3.6111天,因原告系非法留置收货人的货物,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滞期费,该时间也应予扣除,在卸港实际滞期时间只有1.4天。
被告远洋集团、被告华洋集团、被告浙江公司、被告大连公司、被告营口公司辩称,1、关于保函。被告是向福州外代而不是向原告出具保函,原告不是该保函的当事人;保函上虽有提单号,但实际上并未签发提单,而该保函的主合同正是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于不存在作为主合同的提单,作为从合同的保函无效;保函没有承认原告对货物的留置权或前其他费用的请求权,也没有约定五被告与被告昌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留置货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关运费和滞期费系原告与被告昌雄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五被告无关,原告在与被告昌雄公司的纠纷中留置五被告所有的货物,系非法留置。3、关于海事强制令。五被告为减少非法留置所带来的损失,依法申请海事强制令,责令艾克公司交付货物合法有据,原告若对海事强制令有异议应当及时申请复议或另行起诉,但原告艾克公司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其主张被告申请海事强制令而造成其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一)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的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2年9月20日,被告昌雄公司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被告昌雄公司承租格轮,从阿拉弗拉海运输冻鱼到福州港,租约确认书约定:装运货物最少3600净公吨冻鱼,积载因素68;承租人保证船舶将满装满载货物;承租人负责在船舶抵达转运地点3天前为船东的船舶安排转运许可证;装货时间20天;卸货速率600吨(毛重)/天,如天气允许,包括周日和节假日;运费费率96美元/吨(净重),船东承担装货费,承租人承担卸货费;船舶抵达卸货港3天前支付70%运费,余额在卸货结束前1天支付;滞期费,前7天每天3,500美元,其后,每天5,500美元;承租人负责在船舶抵达转运地点3天前为船东的船舶安排转运许可证;装港使用承租人的代理,卸港使用船东代理;总佣金为运费的5%;其余条款根据1994年金康航次租船合同格式。
1994年金康航次租船合同的相关背面条款为:第4条.“运费支付”(a)如果运费或部分运费是交货时支付,承租人有权选择依照交付货物的重量/数量支付运费,但承租人必须在开舱卸货前宣布这种选择,并且该卸货重量/数量必须能为官方过磅机,联合水尺检验或理货所确定。(c)交货时付运费。如果运费或部分运费是在目的港交付,则该运费或部分运费只有在货物被交付后才能视为已赚取。第5条.“装货/卸货”(b)货物装卸设备。除非船上无装卸设备或经当事方协议不使用船上的装卸设备,并在第15栏中载明,所有人在整个装卸过程中可以自由使用船上的货物装卸设备并使用充足动力操纵所有这些设备。所有这些设备应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如果不是由于装卸人员的疏忽所造成,船上的货物装卸设备或动力故障引起的时间损失,应按发生故障的设备占根据本租船合同装/卸货物时所要求的起重机/起货机总数的比例予以扣减,不计入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第6条.“装卸时间”(a)装货和卸货分别计算时间。如果天气许可,货物应在第16栏规定的连续日/小时数内装完,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但只计算使用的时间。(c)如准备就绪通知书在1200时或之前提交,装卸时间从1300时起算;如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在下午办公时间递交,装卸时间从下一工作日0600时起算。……在卸货港,通知书应递交给收货人,但如不知收货人,则应递交给承租人或其代理。装卸时间起算前已实际使用的时间计入装卸时间。第8条.“留置权条款”。船东得因未收取的运费、空舱费、滞期费,在所有租约下的损失赔偿、欠付款包括追偿费用而对货物及该货物的分租约运费有留置权。第19条.“法律和仲裁”。(a)本租船合同应受英国法律约束并按照英国法律进行解释,任何因本租船合同引起的争议应按照1950年和1979年仲裁法或任何对其进行的法律修正或因其效力期间届满而重新颁布的法律,在伦敦提交仲裁解决。
2、2002年9月30日0442时,格轮抵装货地点,并于当天1100时开始装货。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装货时间自2002年9月30日1300时起算,2002年10月25日0230装毕。装货用时24天13小时30分钟。
3、本航次货物运输未签发提单。根据格轮大副签发的35张大副收据记载,装货数量如下,装船鱼货(略)件,总重量3667.29吨;净重3556.62吨。其中属远洋集团的货物净重489.396吨,属华洋集团的货物净重239.365吨,属浙江公司的货物净重145.986吨,属大连公司266.379,属营口公司的货物净重147.63吨。
4、2002年10月31日2142时,格轮抵达闽江口并向其在卸港的代理人福州外轮代理公司(下称福州外代)递交了卸货就绪通知书;11月1日0810时移至引水站上引水,当天1000时靠妥码头,因收货人没有办理完海关手续,等待卸货;2002年11月5日1800时,开始卸货;11月11日2310时,原告艾克公司行使留置权,停止卸货;11月15日1350时,本院应昌雄公司等申请实施海事强制令,强制原告继续卸货;11月17日1520时全部货物卸完。
5、根据福州港外轮理货公司(下称福州外理)的理货证明书,格轮实际卸货总重量3603.26吨;净重3453.3027吨。根据前述卸货速率600吨(毛重)/天的约定,在卸港可用的卸货时间为6.0054天。
6、被告昌雄公司已支付运费180,000美元。
(二)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的举证和质证,予以查明:
1、关于装港的滞期费
原告艾克公司主张,在租船实务当中,计算滞期费的依据就是装货就绪通书和装货事实记录表,并不存在根据航海日志计算滞期费一说。装货用时24天13小时30分钟,滞期时间共计4天13小时30分,即4.5625天。为支持其滞期费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装货就绪通知书、装货时间事实记录表。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航海日志,也没有租家确认的装港事实记录,其提供的装货时间事实记录是船方单方面制作,装港事实记录中签字人“吓眉”身份不明,不能认定是租家的代表,该记录没有记载已与航海日志核实,备注中却记载是“据格莱西亚轮称”,这样的记录不能约束被告。由于原告拒不提供航海日志,对其单方面制作的装货时间事实记录不应予以采信。双方虽确认装货起迄时间,但对中间装货具体时间并没确定。因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装港发生了滞期,原告关于装港滞期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昌雄公司在书面答辩中抗辩,在装港滞期系因原告方工作效率低下所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分析,被告似乎承认在装港发生滞期的事实,其实被告并未直接、明确承认滞期的事实,将该抗辩不是被告的自认,不能仅凭此即认定装港发生滞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装货的起迄时间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装货时间记录中记载的部分装货时间也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大副收据中关于装货时间的记载相同,但大副收据无装货用时情况的详细记载,且原告提交的装货时间记录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证据应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因原告未能完成上述的证明手续,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也存有部分异议,故对除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明力可予以确认外,无法确认装货时间记录的真实性。综上,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装港发生滞期的事实。
2、关于提货保函的真实性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六份无正本提单提货保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无正本提单提货及被告承认原告对货物的留置权。
被告认为,因无原件无法确认上述保函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209案中,昌雄公司作为该案的原告,向福州市远洋渔业公司、福建省平潭县盛发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平潭县长福渔业有限公司主张拖欠的运费,为支持其主张,昌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格轮出具的无单放货保函复印件,该复印件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相同,为此,对该保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昌雄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格轮同一航次中,福州市远洋渔业公司出具的同一格式的无单放货保函复印件一份,称原件存于福州外代,并申请本院向福州外代调查取证,经本院调查,昌雄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与存于福州外代的原件核对无异。因本案渔货运输未签发提单,在货物到港后由提货人出具无正本提单提货保函符合惯例,原告提交的虽是保函的复印件,但可与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六份无正本提单保函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查明:
货物到港后,昌雄公司代表包括其他被告在内的十一个货主向格轮出具无正本提单提货保函,称鉴于格轮按其要求交付货物,为此其保证赔偿并承担因无单放货所引起的一切性质的责任、损失、损害及费用;保函下的各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担保及其解释受英国法律管辖,本担保下的任何人在接受担保方的要求下受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但该保函仅有昌雄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被告昌雄公司外的其余五被告于于提货前均向福州外代提交无正本提单放货保函,以换取提货单。每份保函均载明承运人船舶的名称、航次及货物的件数和重量,五被告在保函中称“鉴于你们接受我司要求放货,我们在此保证偿付未付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及其他因为上述货物而发生的费用,并承认因此产生的对货物的留置权的存在。”
本案并无双方当事人就保函的出具与接受存在恶意的证据。
3、关于卸货时间的起算
原告主张,李某就是(略),系租家代表,原告通过福州外代通知李某格轮已做好卸货准备,鉴于1994金康航次租船合同第6条规定,如就绪通知在中午12时前递交,卸货时间起算于当天下午1300时。所以,卸货时间应起算于2002年11月1日1300时。原告并提供双方来往函件准备卸货就绪通知书、福州外代证明等证据材料为凭。
被告认为,福州外代是否向昌雄公司转交卸货就绪通知书,艾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通知对昌雄公司不产生效力。福州外代是船东的代理,其向租家和收货人递交通知书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其提供的证明中没有提交附件和通知租家的文件,无法知晓其通知行为和过程。李某是不是租家代表,仅仅是中间人,原告即使向其发出卸货就绪通知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卸货起算时间应从实际卸货开始时间计算即2002年11月5日1800时。
本院认为,卸货时间记录由格轮船长和福州外代共同制作,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卸货时间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记录可以作为计算卸港滞期费的根据。关于李某身份的确认与装港卸货时间的起算并无直接联系,格轮船长虽向其卸港代理福州外代提交了卸货就绪通知书,但船东向其代理递交卸货就绪通知书不能等同于向承租人递交。福州外代的证明虽声称其已通知被告昌雄公司和李某,但未明确通知的具体时间和方式,该证明的出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以格轮船长向福州外代递交准备卸货就绪通知书作为卸货时间的起算点并无根据。虽然无法确定具体的发出卸货就绪通知的时间,但实际情况表明被告方也出具了无正本提单提货保函,并准备了冷库和车辆,即被告方在实际卸货前已知悉货物到港并着手接卸准备,为此,从实际卸货时起算卸货时间并不妥当,本院酌定从2002年11月4日1800时起计算卸货时间。
4、关于在卸港的滞期时间
原告认为,卸货时间应起算于2002年11月1日1300时。根据理货证明书,实际卸货总重量为3603.26吨,而合同约定卸率为600公吨/天,故可用卸货时间为6.0054天。因卸货时间“包括周日和节假日,如天气允许”,前段卸货期间天气良好,故连续计算;相应的,滞期时间起算于2002年11月7日13时08分。根据“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原则,计算到卸货完毕时间即2002年11月17日1520时,卸货港的总滞期时间为10天2小时12分钟(即10.0917天),但上述时间可扣除11月16日1000-1340时、11月17日0200-0300时、0500-0800时因船吊故障而未卸货的时间。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卸货时间事实记录表为凭。
被告认为,下列时间因承运人的原因未卸货,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2002年11月6日0400时—11月10日2135时第一舱因发生货损停止卸货,第一舱停止卸货时间113.5小时;2002年11月6日1500-1630时停电,第四舱停止卸货1小时30分;11月6日1800-2100时,第四舱吊杆故障停卸3小时;11月6日1830-2000时,第二舱停电停卸1小时50分;11月7日0110-0310时,船员不同意卸货第二舱停卸2小时;11月8日0830-1000时,因吊杆问题第四舱停卸1小时30分;11月10日2145-2320时,因船员点数错误第四舱停卸1小时35分;11月15日1910-2020时,2205-2400时下雨,停卸3小时5分;11月16日0230-0605时下雨,停卸3小时35分;11月16日1000-1340时因舱盖无法打开,第三舱停卸3小时40分;11月16日1340-1830时无法开舱,第三舱停卸4小时50分;11月17日0200-0300时因船员喝酒无故关吊杆,第三舱停卸1小时;11月17日0500-0825时,因船员无故关吊杆,第三舱停卸3小时25分;11月11日2310至15日1350时,因原告非法行使留置权共停卸3天14小时40分。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货主自行制作的卸货时间记录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1994金康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装卸时间有装货和卸货时间分别计算及装货和卸货时间混合计算两种计算方法,但双方当事人未作明确的选择,从租船确认书将装港可用时间和卸港可用时间分列,且无两港时间合并使用的约定分析,应认定当事人选择的是装货和卸货时间分别计算。根据租约确认书的约定,当事人在卸港可用的卸货时间为6.0054天。被告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卸货时间记录,相当于其单方陈述,与原告和福州外代共同制作的卸货时间记录不符,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抗辩的应扣除的卸货时间,因无足以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在卸港的滞期时间应依据卸货时间事实记录计算。因卸货时间应从2002年11月4日1800时起计算,根据租约约定,因船舶装卸设备故障而停止卸货的时间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11月6日1815-2122时因船吊碰岸停止卸货,该时间属装卸设备故障而停止卸货的时间,应予扣除,但其后并无天气的原因导致无法卸货,因此,依照租约的约定格轮在11月10日2115时进入滞期。按照“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原则,被告抗辩的因天气原因未能卸货的时间在进入滞期后不得扣除,所能扣除的时间仅为因船舶装卸设备故障而停止卸货的时间,即11月16日1000-1340时、11月17日0200-0300时、0500-0800时,共7小时40分钟,原告行使留置权而停止卸货的时间应计入卸货时间(理由下述),实施海事强制令而继续卸货的所使用的时间与未实施海事强制令正常卸货的时间无异,该时间也应计入卸货时间,从11月10日2115时计算到卸货完毕之时即2002年11月17日1520时,卸货港的总滞期时间为6天10小时25分钟,即6.434天。
5、关于拖欠运费的数额
原告主张,根据租约船东有权按最少3600净吨的货量收取运费,故被告应付运费345,600美元,扣除已付运费180,000美元,扣除应付运费5%的佣金17,280美元,被告未付运费148,320美元。至于被告提出的装港代理费28,000美元,根据租约“承租人负责在船舶抵达转运地点3天前为船东的船舶安排转运许可证”,“装港为承租人的代理”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认为,租约确认书中没有约定要按照装载货物数量计算运费,本案30%的运费是卸货结束前一天支付,属交货时支付,根据1994年金康航次租船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承租人有权按实际交付货物的重量支付运费。租约确认书中承租人的承诺是保证船舶将满装满载货物,并没有保证3600吨。大副收据第35份确定剩余舱容为2400立方尺,仅能装货物35吨,根据该轮的装载能力,格轮应视为已满载,不能认为承租人违约。根据福州外理的理货证明。最后卸下的货物(略)件,净重量为3453.3027吨,扣除皮重104.51吨(每件皮重0.5公斤)。实际净重为3348.855吨,运费为321,490.08美元,扣减代垫的28,000美元、已付运费180,000美元、5%佣金16,074.504美元,被告所欠运费余额97,415.576美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船舶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部分运费为到付运费,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有权选择按交付货物的重量支付运费,但应在开舱卸货前宣布这种选择,但被告昌雄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开舱卸货前按约定行使了该选择权,故本案不能按实际交付货物的重量计付运费。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只是约定至少装载3600吨货物,并未约定按3600吨货物计算运费,且第35份大副收据确定的剩余舱容为2400立方尺,仅能再装毛重35.3吨的货物,而此时格轮已装载净重3556.62吨的货物,可见格轮不可能装载净重3600吨的货物。因承租人昌雄公司保证船舶将满装满载,故只能按满装满载的情况下格轮所能承运的货物净重计算运费。按照格轮实际装货总重量3667.29吨,其净重为3556.62吨的比例计算,毛重35.3吨货物的净重应为34.2吨,即本案计算运费的货物净重应为3590.82吨,被告应付运费为344,718.72美元,佣金17,235.94美元。
被告昌雄公司提交的船舶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系形成于我国领域外的证据材料,应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但船舶代理协议只经公证而未办理认证手续,代理费发票则未经公证和认证,根据《民事证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即不能根据被告的上述举证认定发生装港代理费的事实。另根据租约确认书,虽然原告与被告昌雄公司对装港代理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的约定,但从双方“装港使用承租人的代理”等约定分析,在装港的代理费也应由被告昌雄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关于装港代理费应抵扣运费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被告所欠运费数额为147,482.78美元。
本院认为,确定管辖权属诉讼程序问题,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即在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卸货港为中国福州港,本案作为目的港所在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航次租船合同虽有在英国伦敦仲裁的约定,但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也进行实体上的答辩应诉,对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合同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昌雄公司出具的保函明确表明原告有权选择向英国高等法院起诉,但原告并未选择英国法院,故该约定并不影响本院行使对本案管辖权。
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及昌雄公司出具的保函均约定适用英国法律,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辩中均援引我国实体法律,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对本案法律适用达成新的协议,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昌雄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在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尚未支付部分运费及滞期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出具的无正本提单提货的保函是针对提取货物的行为作出的,而不是针对提单出具的保函,提单不是担保函的主合同,不存在被告抗辩的未签发提单因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函也无效的问题。本案无正本提单提货保函虽名为保函,但提货保函由提货人自己出具,且无第三方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该保函显然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该保函与由第三方出具的保函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第三方出具的保函方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故本案保函在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就提取案涉货物而达成的协议,法律对这种协议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但协议之双方当事人均出于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确认本案保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
在担保问题上,《担保法》对《民法通则》而言属民事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依《担保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海商法》关于担保的规定对《担保法》而言也属民事特别法,也应优先适用。航次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缔约地位,双方的权利义务直接受航运市场供求情况的调节,与提单往往涉及作为第三方的持有人不同,航次租船合同往往不直接涉及第三方利益,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应允许当事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确定双方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根据《海商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除该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强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外,该法第四章其余条款并无强制适用的效力,且《海商法》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均属任意性规定,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故《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并不强制适用于本案,当事人有权协商确定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条款。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留置权不以债权人占有的货物为债务人所有为要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基于航次租船合同及保函关于留置权的约定,本案原告在其未收到运费、滞期费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除昌雄公司外其余五被告所属的货物,所以,因行使留置权而停止卸货的时间,即11月11日2310时-15日1350时也应计入卸货时间,对被告关于该时间不应计入卸货时间的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远洋集团、被告华洋集团、被告浙江公司、被告大连公司、被告营口公司所出具保函的虽是向福州外代提交,但福州外代是原告艾克公司在卸港的船舶代理人,且每份保函均针对格轮,为此,应认定福州外代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接受保函,因此,接受上述保函的正是原告艾克公司,原告是该保函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抗辩艾克公司不是保函当事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昌雄公司虽在其出具的保函中明确表示保函下的各方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担保函仅有被告昌雄公司的签章,对其他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昌雄公司对其他被告因提取货物而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损害其他被告的利益,应确认为有效。根据上述保函的约定,除昌雄公司外的其余五被告应对其各自在保函项下的货物,就运费及滞期费等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这是五被告与原告达成的支付运费、滞期费等费用的特别约定,该约定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且也不损害原债务人昌雄公司的利益,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该特别约定并未免除被告昌雄公司的债务,因此,五被告应对被告昌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就运费而言,五被告的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根据其所属货物的净重量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就滞期费而言,五被告的连带清偿责任也限于根据其所属货物占货物总量的比例而应向原告支付的滞期费。
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因实施海事强制令而产生的损失,故对被告关于海事强制令方面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运费,且未支付滞期费,被告应对上述费用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对被告不支付利息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艾克公司主张的运费及滞期费数额均高于本院查明、认定的数额,对其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约定未付运费应在卸货结束前一天支付,而卸货速率为600吨/天,故被告支付剩余运费的时间为船上尚剩余600吨货物之时,原告主张运费之利息应从2002年10月28日起计算,但此时格轮尚未开始卸货,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运费利息宜从2002年11月16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昌雄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艾克航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47,482.78美元、滞期费22,519美元及相应利息(运费147,482.78美元的利息为自2002年11月16日起、滞期费22,519美元的利息为自2002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远洋渔业集团公司应对上述运费中的46,982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应对上述运费中的22,979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浙江省远洋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运费中的14,015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大连长海远洋渔业集团公司应对上述运费中的25,572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营口远洋渔业集团公司应对上述运费中的14,172美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省远洋渔业集团公司应对上述滞期费中的3,098.6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应对上述滞期费中的1,515.6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浙江省远洋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滞期费中的924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大连长海远洋渔业集团公司应对上述滞期费中的1,686.5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营口远洋渔业集团公司应对上述滞期费中的934.7美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69元,由原告艾克公司承担3,494元,被告昌雄公司承担15,175元,被告远洋集团对案件受理费中的4,470元、被告华洋集团对案件受理费中的2,186元、被告浙江公司对案件受理费中的1,333元、大连公司对案件受理费中的2,457元、营口公司对案件受理费中的1,34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兴玉
审判员许俊强
代理审判员邹兴华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