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别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被害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
201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小郑、豪、冠军(后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变压器并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新密市X镇X村东沟被害人张某的铁粉厂,被该铁粉厂看场的张某某发现,被告人史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捆绑后,将该厂一台S9-80型变压器中价值1400元的油放掉后,抢走该变压器内价值5676元的铜线,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张某某对自己的财物被抢劫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被告人史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情况说明,在逃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犯罪:
1、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伙同小郑、豪、冠军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分别到新密市X镇郑州兴华食品厂、新密市X村X村新密市锦华煤矿、新密市X镇春惠纸制品厂,将郑州兴华食品厂一台S7-315/10型变压器中价值2115元的油放掉后,盗走变压器内价值x元的铜线;将新密市锦华煤矿一台S9-200型和一台S9-150型变压器中共计价值3250元的油放掉后,将两台变压器内价值x元的铜线盗走;将新密市春惠纸制品厂一台S7-160型、一台S7-200型、一台S9-250型变压器中共计价值7238元的油放掉后,盗走三台变压器内共计价值x元的铜线,销赃后分肥挥霍。
2、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伙同小郑、豪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分别到禹州市城西区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封市X镇X村、新密市X镇鑫盛煤业有限公司,将禹州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台S9-160型变压器中价值1395元的油放掉后,盗走变压器内价值8400元的铜线;将登封市X镇X村卢南支线X号线杆上一台S9-160型变压器中价值1395元的油放掉后,盗走变压器内价值8400元的铜线;将新密市X镇鑫盛煤业有限公司一台S7-180型变压器价值1260元的油放掉后,盗走变压器内价值8580元的铜线,销赃后分肥挥霍。
3、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22日、2010年3月22日的凌晨,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小郑、豪、冠军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分别到新密市X镇X村金丰纸制品厂、许昌县X镇X路管理站、新密市X乡X村华新耐火材料厂,将新密市金丰纸制品厂一台S11-200型变压器中价值1400元的油放掉后,盗走变压器内价值9620元的铜线;将许昌县X镇X路管理站一台S11-100/10型变压器中价值1000元的油放掉后,盗走该变压器内价值6565元的铜线;将新密市华新耐火材料厂一台S7-180型变压器价值1700元的油放掉后,盗走变压器内价值9295元的铜线,销赃后分肥挥霍。
4、2010年1月份的两个凌晨,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小郑、豪、冠军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分别到登封市X镇X村登封市磊金耐火材料厂、登封市X镇X村跃中面粉厂,将登封市磊金耐火材料厂一台S7-50型变压器中价值738元的油放掉后,盗走变压器内价值3840元的铜线;将登封市X镇X村跃中面粉厂一台S7-200型变压器中价值1530元的油放掉后,盗走变压器内价值8580元的铜线,销赃后分肥挥霍。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蔡某、吴某、杨某、李某、郑某、张某、刘某、魏某、蔡某、司某、李某对自己单位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证言,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情况说明,在逃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史某某抢劫作案1起,涉案价值5676元,造成损失1400元;盗窃作案9起,涉案价值x元,造成损失x元。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作案8起,涉案价值x元,造成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闫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7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