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
法定代理人:殷某某,系原告白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缺席)。
原告白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某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某、原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3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要求离婚。
被告常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3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白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命,现随被告常某之母郭银格生活。原告白某曾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做出(2011)清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常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原告白某有二级智障残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原告白某有智障残疾,无能力抚养孩子。婚生男孩常某命现随被告常某之母郭银格生活,郭银格也表示愿意抚养孩子,应有被告常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某与被告常某离婚,依法予以批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