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并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撤诉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陆某撤回上诉。
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炜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温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