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请求人三善航运公司((略)),住所地韩国汉城钟路区寿松洞146-1利马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请求人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招商局大厦X层290E室。
请求人三善航运公司称,因其与被请求人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了“泰顺海”轮航次期租合同,但被请求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付租金106,452.61美元。经了解,被请求人所期租的“阿波罗”轮(M/V“(略)”)现停泊在连云港,该轮存有被请求人所有的价值约17万美元的船用燃油。为此,请求人于200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请求人期租的“阿波罗”轮(M/V“(略)”)的船舶证书、航次期租合同、燃油存量、航行指示及被请求人与“阿波罗”轮船东之间关于本航次的往来函件予以保全。请求人三善航运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供韩国外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限额为17万美元的担保函,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某求人三善航运公司((略))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被请求人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航次期租的“阿波罗”轮(M/V“(略)”)的船舶证书、航次期租合同、燃油存量、航行指示及被请求人与“阿波罗”轮船东之间关于本航次的往来函件予以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05年3月1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
代理审判员周荣庆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