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经理。
被告陈某。
原告梧州市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和同年12月30日富祥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富安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计收,2010年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收,并从逾期之日起按3‰计收滞纳金。然而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一直不交款,经多次追收未果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支付物业费673.20元,公共水电分摊费54.30元,逾期交款滞纳金59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3.富祥花园欠交物业管理费名单;4.水费发票;5.电费通知单;6.富祥花园公用水电费分摊表。
被告陈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梧州市富祥花园的业主,居住在富祥花园A幢一单元X房,该房屋面积为80.14平方米。2009年1月1日和同年12月30日,原告富安公司分别与梧州市富祥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富安公司)对富祥花园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绿某、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和管理;合同期限分别是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分别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2009年)和0.4元(2010年)计收,当月的服务费当月交清;业主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交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富安公司为富祥花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和2010年,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分别是24.04元和32.06元。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24个月,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73.20元,欠交公用水电分摊费54.30元,欠滞纳金597.20元(按物业费24.04元/月,逾期24个月,每日3‰计算)。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日和同年12月30日,原告富安公司分别与梧州市富祥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二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富祥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小区所有业主与原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富安公司为富祥花园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富祥花园的所有业主均应按照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向原告梧州市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费727.50元;
二、被告陈某向原告梧州市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7.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勇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