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瑜,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五金工具经营部第一分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X村XX路X号楼XXX号。
负责人李XX。
被告上海XX五金工具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路XX号楼XXX号。
负责人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五金工具经营部第一分部、上海XX五金工具经营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邵勋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钱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