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略),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某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乙,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仙游某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7年9月上旬,同案人朱某洪(已起诉)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同被害人朱某丁发生纠纷,被朱某丁用啤酒瓶砸伤头部。同月14日凌晨6时许,朱某洪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朱某平、吴某芳、朱某如(三人均已判决)、吴某和(已起诉)、吴某彬、朱某勋、游某忠(另案处理)、“阿坑”等人持锤子、刀具等工具窜入清溪镇“打工一族”舞厅,由朱某洪及朱某如等人对在此就寝的被害人朱某丁进行刀砍、敲击致朱某丁受伤。朱某丁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朱某丁符合因严重外伤致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朱某丁、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朱某丁、张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由被告人吴某甲于调解当日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朱某丁、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对其他经济损失,被害人朱某丁、张某某放弃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连带赔偿责任。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朱某丁、张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洪、吴某和、朱某平、朱某如、吴某芳的供述,证人朱某丙、朱某丁、林某戊、朱某丁、吴某己、朱某丙、吴某庚、游某某、朱某丁证言,辨认笔录,莞公刑技法尸字[1997]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获经过》,(2002)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予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