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魏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魏XX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摩托车乘坐人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村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魏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魏XX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贺某及李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被告赵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无事故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原告贺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贺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1日,计16天,花去医疗费2814.27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皮血肿;4、头外伤综合征。原告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320元(20×1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16),营养费为160元(10×16)。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休息、用药,1个月后来我院拍X线去石膏;2、加强营养,指导下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花去医疗费4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出院时的情况,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534元/年计算为1201.52元(9534÷365×4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本院审查后,认定合理部分为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070.79元。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某某已付给原告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魏XX、李XX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在该二案审理中查明,魏XX的损失为:医疗费6421.24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159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926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李XX的损失为:医疗费x.43元、护理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误工费1750.04元、交通费100元。本院对该二案另行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魏XX、李XX及原告贺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6981.24元(6421.24+420+140)、x.43元(x.43+1110+370)、3499.27元(2859.27+480+160),上述费用共计x.94元。
魏XX、李XX及原告贺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费用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根据赔偿权利人按损失额的比例分享保险赔偿款的原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贺某1565.88元(3499.27÷x.94×x)。
此事故系被告赵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原告贺某另有损失3504.91元(5070.79-1565.88),被告赵某某应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李淑芳1504.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八角八分;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千五百零四元九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费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