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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常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电瓶车的情况下,介绍张某向瘸子(在逃)购买电瓶车,其中张某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小鸟牌两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被告人张某购买,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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