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2007年1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2年4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遂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5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2年4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19日晚,被告人贾某、李某乙,为筹备购买毒品“黄皮”的毒资,便预谋盗窃电动车。后二人先到遂平县商贸城“在水一方”洗浴中心,由李某乙望风,贾某将杨升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7元;当晚二人又到遂平县X路“金拇指”足疗店门口,由李某乙望风,贾某将李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6元,二被告人将上述两辆电动车骑到漯河市销赃后,所获赃款伙分挥霍。2、2012年3月20日中午,二被告人到遂平县城V]岈山路西段张二荣的玻璃店门口,由贾某望风,李某乙用作案工具将张二荣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赛克”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在逃跑途中将电动车丢弃,后被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升、李某、张二荣的陈述,证人曹某、李某丙、马某某、靳某某、赵某丁、赵某戊、程某、周某己人的证言,组合照片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贾某、李某乙电话通话记录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本院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二被告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某,二被告人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吸食毒品劣迹,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应酌情某重处罚。且被告人贾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执行完毕后,仅一个多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