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班XX。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XX(又名姚X)。
原告班XX诉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XX、委托代理人王付春以及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30日在原十五里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4月8日有了女儿姚x,1990年12月7日有了儿子姚xx。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再加上被告不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我俩夫妻感情每况愈下。2004年12月份,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没有任何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姚XX辩称:1、与原告之间有联系,在2006年6月3日还曾经通话,并且是我和原告主动联系的。2、考虑到两个孩子,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只考虑我和原告,也许会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月30日在原郾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姚x,现在河北省唐山市工作。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姚xx,现在北京市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多次表示,不愿意和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扶持,相互爱护,相互沟通,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双方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从双方结婚至今已经21年,双方婚生子女也均已经成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愿意和原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虽然存在一定的分歧和矛盾,但通过双方的沟通可以予以缓解,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班XX与被告姚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