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郸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X镇X村。2006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9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告人胡XX伙同他人,开着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窜至永城市X镇311国道江龙水泥厂门外,用螺丝刀撬开张某某的货车油箱盖,将油箱内200余公升柴油抽到事先准备好的油桶内,后把装满的油桶放进金杯面包车里。300余公升柴油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购油发票、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О一О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