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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梧州市万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

被告梧州市万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某与被告梧州市万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业务员交寄一件货物,该货物为x全新笔记本电脑主板八件,收货地址是广州市X区白沙,当时原告随即交付运费和保险费给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欺骗发货人说因联系不到收货人而将该货由广州又返运到梧州,并通知原告去该公司领回所寄物品。同年11月4日,当原告和收货人到该公司开箱验货时,发现货物(笔记本电脑主板)已不见,并发现该纸箱的底部有被拆开的痕迹。经原告和被告到长洲区工商局多次调解,被告一直不肯予以赔偿该货物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丢失货物的货款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某辩称,原告向被告交寄的是假货物,当时被告的员工要求开箱验货,原告不但不允许并推脱离开。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验货或拿回货物,原告没有理睬,后来原告到被告处开箱验货,发现箱内物品为木板。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物品的型号及价值,被告亦没有将原告的货物发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办的货物金额是不超过5000元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将x全新笔记本电脑主板八件交付被告承运到广州市,由原告填写了“天天快递运单”,运单的内容是:寄件人甘某、始发地广西梧州、物品品名x笔记本电脑全新主板八件;收件人陈某友、目的地广州市,资费50元、保价费1万元,费用总计65元。运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主要内容是:快递运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本公司收寄员在快递运单上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寄件人须保证每票交寄物价值不高于人民币5000元,交寄时本公司或收寄员无审核交寄物实际价值的义务;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交寄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交寄物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保价费按货物申报价值3%收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条款。原告填写快递运单后,被告的收寄员在快递运单上签字,并接收原告的交寄物,原告支付了总费用65元。同年11月初,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到被告处取回交寄物时,开箱发现箱内的货物是两块木板。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由原告填写,被告的收寄员在快递运单上签字的“天天快递运单”及其快递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运单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依照法律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告支付了保险费,交寄物丢失后,快递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在此情况下,承担的责任为“按交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被告认为被告的员工要求开箱验货,原告不但不允许并推脱离开的辩解,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万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某货物损失费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梧州市万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勇

二Ο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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