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崔XX,男,45岁,1989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某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6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某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服刑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崔XX犯脱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代理检察员石爽出庭支持公诉,被某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某崔XX在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服刑期间,于2011年7月10日经看守所允许,请假四天回家,应当于2011年7月13日回所,但崔XX并未按时回所逃脱,2011年8月2日被某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某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王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崔XX在刑罚执行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某崔XX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某崔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某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崔XX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拘役六十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六十七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拘役刑期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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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武建平
审判员陈晓云
人民陪审员法立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某押的罪犯、被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某、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某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某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