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男,34岁,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荥县人,住(略)。系大金辉歌舞厅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51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系受害人吕某山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50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系受害人吕某山的母亲。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攀,儋州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邓某,女,成年,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系覃某某的妻子。
上诉人覃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丁某某、原审被告邓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儋州市那大农垦北路的大金辉歌舞厅的业主系被告覃某某。2005年6月2日晚上11点多钟,大金辉歌舞厅在经营时,被一伙男青年砸场,并当场打死被告覃某某雇请的大金辉歌舞厅员工吕某山(同事们俗称之为"中和弟")。吕某山死亡后,其家属请来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太平间工作人员缝合伤口及将尸体运回老家,花去费用人民币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某共支付抚慰金36000元给原告。另查,两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二男一女,子女均已成年,受害者吕某山系次子,1981年3月1日出生,未婚。2005年12月6日,原告吕某某、丁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受害者吕某山赔偿费用人民币165954元给原告(即医药费1750元、死亡补偿费用14.5万元,丧葬费5204元,支付抚养父母亲的赡养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者吕某山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而吕某山是在从事歌舞厅的经营活动中受到他人所害致死,依法应由雇主覃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伤口缝合费、运尸体费)1750元,照准。至于请求赔偿的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亦予支持,但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04】148《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计算。死者吕某山系居民人口,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每年7259元,即145180元,但原告只请求145000元,照准。丧葬费5198.5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151948.50元(1750元+145000元+5198.50元=151948.50元),扣除被告覃某某已付的36000元,实际应赔偿115948.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赡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因现原告吕某某和丁某某的年龄分别为51岁和50岁,均属于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故原告的以上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邓某系大金辉歌舞厅业主的事实,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5948.50元给原告吕某某、丁某某。二、驳回原告吕某某、丁某某对被告邓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吕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原告吕某某、丁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覃某某负担2829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吕某山是上诉人大金辉歌舞厅雇请的员工,完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吕某山是从事歌舞厅的经营活动中受到他人所害致死,也不是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5948.50元给原告吕某某、丁某某"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某、丁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邓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覃某某提交一份中止审理案件申请书和一份由被上诉人吕某某、丁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一份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海检分刑诉字【2006】53号起诉书、一份儋州市公安局儋公诉字(2006)第40号起诉意见书;被上诉人吕某某、丁某某提交一份请求本院向儋州市工商局中兴工商所调查取证上诉人覃某某经营大金辉歌舞厅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所合法登记的事实的书面申请书。本院于2006年6月7日前往儋州市工商局中兴工商所调查取证了大金辉歌舞厅在该所登记的有关材料,并于次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吕某某、丁某某提交于2006年6月8日作出要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的撤诉书一份及海南中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海南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丁某某撤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儋州市X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太平间出具的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中止审理案件申请书、由被上诉人吕某某、丁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儋州市公安局儋公诉字(2006)第40号起诉意见书、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海检分刑诉字【2006】53号起诉书,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撤诉书、海南中院(2006)海南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二审调取的编号4600033027066《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编号4600033000456-02《个体工商户申请换照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6月2日晚上11点多钟,位于儋州市那大农垦北路的大金辉歌舞厅在经营时,被一伙男青年砸场,上诉人覃某某即大金辉歌舞厅的业主随即叫来其雇请的员工吕某山帮忙制止,受害人吕某山在这起争斗中被他人当场砍死的情况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覃某某与受害人吕某山实属雇佣关系,作为受害人吕某山的法定继承人,即被上诉人吕某某、丁某某有权请求雇主覃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吕某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覃某某作为受害人吕某山的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覃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上诉人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陈旭东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