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54年4月出生,汉族,(略)布大村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50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丈夫)。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业,临高县加来农场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1937年8月出生,汉族,(略)布大村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丁,男,1978年5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丙儿子)。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2日和舍镇X村的负责人王某乙临高县林业局签订造林合同书,1998年12月经临高县林业局验收造林面积为79亩。2005年1月14日被告王某乙将该小叶按林出卖给他人砍伐。2005年1月16日下午三时许,和舍镇X村二经济社的村民认为,该林区是被告王某乙与村经济社口头协议,双方五五分成,由经济社出土地,被告王某乙出资金种树。现在王某乙没有经过经济社,擅自将树林卖给他人,侵犯了集体的权利。在经济社主任王某戊的带领下,全经济社25人到兰堂坡制止砍树。争一吵中,被告王某甲用钩刀砍中原告王某戊左手;被告王某乙打中原告王某丙左面部。当天下午俩原告被送到和舍医院治疗。2005年1月17日,临高县和舍卫生院出具疾病证明书:王某戊左肘部刀伤,建议上送治疗;王某丙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上送治疗。2005年1月18日王某戊、王某丙到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月22日临高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王某戊诊断1左肘部刀伤术合,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王某丙诊断左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05年1月22日俩原告出院。临高县人民医院对王某戊出院指导及随诊情况:1、继续服抗感染治疗,2、1周后拆线,3伤口红肿,后随诊。王某丙在和舍卫生院医疗费83元,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费746.7元;王某戊在和舍卫生院治疗费85元,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777元。另外还举出车票5张,每张15元,共75元。2005年2月29日临高县公安局对王某戊的伤势进行鉴定:王某戊左肘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05年4月1日,临高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某甲进行行政拘留15天。2005年9月28日被告王某甲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高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以临高县公安局逾期举证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临高县公安局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的临公(治)决字【2005】第144号《临高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林木纠纷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在没有解决之前,应维持现状。纠纷后,被告不应该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侵害。原告的身体受到侵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691元,有医疗单据为证,应予认定;请求赔偿误工费111.7元和住院伙食费2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186.9元,因原告王某戊是轻微伤,王某丙软组织挫伤,无需二人护理,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75元,虽然原告提交了5张临高车站的单据,但单据上未注明乘车日期,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否认殴打与砍伤原告的事实,庭审中证人符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材料,足可认定被告有殴打和砍伤原告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戊医疗费862元、误工费55.85元、生活补助费125元;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829元、误工费55.85元、生活补助费125元。共计人民币205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85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纠纷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将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戊打伤、砍伤,应负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上诉否认打伤、砍伤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戊的事实,却又举不出事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陈旭东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