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罗某。
申请执行人罗某。
申请执行人罗某。
申请执行人罗某。
被执行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罗某、罗某、罗某、罗某依据已生效的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刘某赔偿5万元,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刘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1年4月28日前履行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赔偿5万元。刘某未按时履行义务。随后经本院调查查明刘某仍在监狱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家庭生活困难,本院予以司法救助5千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次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十项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再行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康宁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梁显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