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朱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普陀区,另外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对管辖有约定,即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第11条C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协议条款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上海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协商或仲裁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各方仍需积极履行。经有关部门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协议当事人有权依法在签署地点上海市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承包协议》签订地在本市长宁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朱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朱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刘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