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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凌某诉被告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

原告凌某,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俞某,职务不详。

原告顾某、凌某诉被告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爱东独任审理,原告顾某、凌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凌某诉称:原、被告签有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房地产居间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该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人民币40,000元,但被告未促成交易。之后,被告又介绍原告购买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双方再次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X室房屋购房意向金转为购买X室房屋的意向金,但被告仍未促成交易,最终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在出售方委托的上海祥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服务下达成交易,原告为此支付了中介服务费35,000元。被告收取的意向金在出售方不同意接受的情况下应及时返还原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返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购房意向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了房地产居间合同、收据、房地产登记信息、律师函等证据。

被告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是为促成原告与出售方的交易,意向金属代收款性质,在双方无法达成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予返还,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该笔款项作出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凌某购房意向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3.30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爱东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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